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12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1215號抗告人 黃勉儒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5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規定甚明。再者,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以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黃勉儒犯如其附表所示施用及販賣毒品等共5罪,經分別判刑確定在案,有相關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因認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就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而就原裁定附表所示5罪所處之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6年4月,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雖請求檢察官就原裁定附表所示共
5罪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然原審未考量原裁定附表編號
1、2所示2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2
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竟仍與同附表編號3至5所示3罪合併定應其應執行之刑,且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4月,亦重於尚未執行部分即原裁定附表編號3至5所示3罪前經法院判決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顯有不當。又現今刑事政策係著重教化功能,使受刑人得以早日回歸社會,而非採取一律按罪數予以併罰之報應主義,故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應採取限制加重之原則,妥適量刑,避免受刑人因數罪併罰造成處罰過重,而對未來失去希望。況且,伊雖因年少輕狂而犯本件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惟犯後已知悔悟,應無須再藉由長達16年4個月之刑期施以教化之必要,且在監獄執行過長之刑期反而容易扭曲伊之價值觀,因此本件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確屬過重,爰請求從輕定其應執行刑云云。
四、惟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共5罪所處之徒刑,其中刑期最長者為其附表編號3所示之有期徒刑15年2月,而該5罪所處有期徒刑合計之刑期為有期徒刑23年3月。且原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2罪及編號3至5所示3罪,前經法院分別以裁定及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月及有期徒刑16年確定,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16年5月。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6年4月,既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
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法律外部性界限,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原則或裁量權濫用等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又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2罪前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5月,縱有如抗告意旨所主張業已執行完畢之情形,僅係將來檢察官執行時應將已執行完畢之日數予以扣除之問題,並不影響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本件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僅主張原裁定將上開已執行完畢之2罪所處徒刑,與其餘3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為不當,及泛言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將不利其重返社會云云,而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依上述說明,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張祺祥法官沈揚仁法官蔡憲德法官林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