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智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智字第1號原告僑柯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錤益 被告 伍洋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吳延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亦規定甚明。前開特別審判籍之規定,雖非專屬管轄,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應優先適用而排除其他選擇管轄規定之適用,除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規定以合意管轄或擬制合意管轄外,智慧財產案件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原告向普通法院起訴,普通法院認屬智慧財產案件,應以無管轄權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自創「koolfree」商標及其一系列商品外包裝與商品吊牌圖樣,分別於民國95年1月1日、94年9月2日完成商標註冊及美術著作登記,有第00000000號商標註冊證及證字第Z0000000000、Z0000000000號著作權證書可稽。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基於營利目的而擅自使用系爭商標,且故意重製原告銷售之鞋襪類商品外包裝圖樣與商品吊牌美術著作圖樣或其他設計內容,致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被告所販售商品與原告銷售之商品屬同一來源,或誤認原告與被告有授權關係,有侵害原告商標權與著作權之事實,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70條與著作權法第84條、第88條、第88條之1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等應停止任何使用原告起訴狀附件一所示之商標圖樣或近似圖樣之行為;被告等應停止任何使用原告起訴狀附件二所示之美術著作圖樣或近似圖樣之行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其係因所有商標權與著作權遭侵害,因而提起本件訴訟,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雖本件被告營業所及侵權行為地均在台南市,惟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應優先適用特別管轄規定,且綜觀原告起訴狀所載之事實暨所附之證據,並未有雙方合意向普通法院提起本件訴訟之陳述及證物,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杭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書記官陳南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