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繼字第3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 司繼字 第3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司繼字第316號聲請人臺南市大內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楊文章 代理人 田黃秋菊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 葉進泰 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林瑞成 律師為被繼承人葉進泰(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四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葉進泰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葉進泰(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
臺南市○○區○○里0鄰○○○0號之10)為聲請人之債務人,然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01年11月14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無法依同法第1177條選任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之權利無法行使,故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向法院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2年1月8日南院 勤家慈 102年度司繼字第31號准予備查函、土地謄本、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34469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以上皆為影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復查被繼承人葉進泰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業據本院調閱102年度司繼字第31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誤,又未準用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故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葉進泰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查,關於選任林瑞成律師為被繼承人葉進泰之遺產管理人部份,本院以102年2月27日南院 勤家厚 102年度司繼字第316號函詢林瑞成律師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林瑞成律師於102年3月8日回覆本院願意擔任被繼承人葉進泰之遺產管理人,有民事陳報狀在卷足徵。經本院審酌認林瑞成律師具有法律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葉進泰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林瑞成律師擔任被繼承人葉進泰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書記官李翠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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