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38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黃顗宸
張子瑜 被告 張俊安
張俊國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金發 律師被告 張駿宏
張俊民
張郡萍
張玉華 (原名 張怡甄
張吳烏日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張俊安、張**等人為被告(待確認被繼承人張**之全體繼承人為何人後,併為追加被告),並聲明:「(一)被告就如附表(頁11)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1年2月2日因分割繼承協議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應就前項不動產於101年2月2日因分割登記為由所為之物權移轉登記行為予以塗銷,並恢復被告公同共有之狀態。」(頁9)。嗣於109年11月13日具狀追加被繼承人 張石吉 之繼承人「張俊國、 張俊宏 、張俊民、張郡萍、張怡甄、張吳烏日」為被告,並更正訴之聲明為:「(一)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即本判決附表,下稱系爭遺產;頁151)於101年1月10日因分割繼承協議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應就前項不動產於101年2月2日因分割繼承為由所為之物權移轉登記行為予以塗銷,並恢復被告公同共有之狀態。」(頁147),復於109年11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如附表所示編號4之土地面積為「1566」平方公尺(頁155)、再於110年1月13日當庭更正被告張俊宏為「被告張駿宏(原名張俊宏)」、被告張怡甄為「被告張玉華(原名張怡甄)」(頁301),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張駿宏、張俊民、張郡萍、張玉華、張吳烏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俊安前積欠原告信用卡、信用貸款共新臺幣(下同)517,495元未償,業經鈞院發給94年度促字第6475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在案。而被告之繼承人張石吉死亡後遺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遺產,本應由全體被告共同繼承,然被告張俊安未拋棄繼承,卻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未清償,恐其遭原告追索,乃將系爭遺產以分割遺產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張俊民、張俊國,致被告張俊安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而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1年1月10日因分割繼承協議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應就前項不動產於101年2月2日因分割繼承為由所為之物權移轉登記行為予以塗銷,並恢復被告公同共有之狀態。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張俊國、張俊安:依最高法院7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原告對被告張俊安雖有債權存在,且已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在案,然原告於94年6月30日支付命令確定後,未曾聲請強制執行,嗣於109年7月20日方具狀提起本件撤銷訴訟,顯然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張俊安依法得拒絕給付,又被告張俊安既已拒絕給付,原告之撤銷權即不成立而無從行使。甚者,原告知悉被告之繼承狀況早已逾1年,依民法第245條規定,其撤銷權亦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至明。此外,被告就繼承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繼承,亦僅係將系爭遺產中之不動產分配予較有能力繳付如附表所示建物房屋貸款之被告張俊民,此亦與被告張俊安一人單獨放棄應繼分,其餘繼承人均繼承之情形亦不相同,併此說明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張駿宏、張俊民、張郡萍、張玉華、張吳烏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245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裁判參照)。再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本文、第126條、第146條本文、第14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從權利以主權利之存在為前提,原則上與主權利同其命運,故主權利之移轉或消滅,其效力原則上及於從權利。債權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利息請求權,雖尚未罹於時效,亦應隨同消滅,此觀民法第146條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1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款、第5款及同法第137條亦已分別明訂。至民法第244條所定之撤銷權,乃為保全債權之履行而設。債權人基於債權之請求權,既因罹於消滅時效而經判決敗訴確定不能行使,則其撤銷權顯無由成立(最高法院7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9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1.被告張俊安積欠原告信用卡、信用貸款等款項共517,495元未償,原告業已就此取得本院核發之94年度促字第6475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而被告之被繼承人張石吉於100年3月2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包含土地、建物)、存款及自用小客車,而被告均未於法定期間內拋棄繼承,並於101年1月10日協議其中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及存款均分割予被告張俊民繼承取得,餘自用小客車乙輛則由被張俊國繼承取得,復於101年2月2日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4年度促字第6475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本院家事庭109年6月10日基院麗家名109年度司查繼字第25號通知、戶籍謄本等件為憑(頁13至25),並經本院職權查詢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資料、 基隆市 地政事務所109年10月21日基地所登字第1090012398號函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遺產免稅證明書、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等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登記資料附卷足參(頁31至41、71至125)。
2.原告主張被告張俊安尚有欠款未償乙節固如前述,然依上開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亦徵原告對被告張俊安之前揭債權,業經原告請求本院核發支付命令後,於94年6月30日確定,則該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據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1款及第137條第2項之規定,應自支付命令確定時重行起算,而原告卻遲至109年10月5日(見頁9之收狀章)始提起本件訴訟,且被告張俊安為消滅時效之抗辯,則原告之撤銷權即顯無由成立。至原告徒空言陳稱其有以電話、信函催收云云,然亦自承未有為如聲請強制執行等其餘法律程序(頁302)(民法第130條規定參照),且經本院查詢案件繫屬紀錄,確實查無原告有何聲請強制執行之紀錄(頁61),又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於上開支付命令確定後至提起本件訴訟前,有其他可中斷前揭請求權時效之事由,則應認原告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是被告張俊安就此為時效抗辯,核屬有據,揆諸首揭說明,原告即無從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進者,觀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9年10月23日數府三字第1090002860號函暨地政電子謄本調閱紀錄表(含臨櫃、網路、跨縣市申請,並列明申請人之申請設定條件及查詢對象,頁129至133)、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09年11月30日基地所資字第1090014351號函暨臨櫃謄本申請核發列印紀錄(頁225至291),原告自104年4月16日至109年7月20日間,係逐年查調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謄本資料(全國地政電子謄本,且原告查詢內容包含登記謄本、地籍圖、地價謄本、異動索引等),高達40次之多,顯見原告已然可由前開地政資料查得上開不動產移轉所有權之登記原因、登記日期,而獲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均於「101年2月2日」移轉登記予被告張俊民並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之情,益徵原告於起訴1年前早可得知被告間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之事實,則原告遲至109年10月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撤銷權業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起訴主張撤銷權,已非適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請求:(一)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1年1月1日因分割繼承協議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應就前項不動產於101年2月2日因分割登記為由所為之物權移轉登記行為予以塗銷,並恢復被告公同共有之狀態云云,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民事庭法官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書記官黃婉晴附表:
被繼承人張石吉之遺產明細編號種類財產所在地或名稱財產數量權利範圍遺產協議分割結果1土地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900平方公尺100000分之107被告張俊民單獨繼承2土地基隆市○○區○○段0000000地號面積4平方公尺100000分之107被告張俊民單獨繼承3土地基隆市○○區○○段0000000地號面積1平方公尺100000分之107被告張俊民單獨繼承4土地基隆市○○區○○段0000000地號面積1566平方公尺100000分之107被告張俊民單獨繼承5土地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1803平方公尺100000分之107被告張俊民單獨繼承6土地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21326平方公尺100000分之107被告張俊民單獨繼承7土地基隆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37平方公尺100000分之107被告張俊民單獨繼承8土地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1930平方公尺100000分之107被告張俊民單獨繼承9建物門牌號碼基隆仁愛區成功一路133巷25號12樓(即基隆市○○區○○段0000○號建物)樓層面積97.43平方公尺;陽台12.25平方公尺全部被告張俊民單獨繼承10存款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活期儲蓄存款新臺幣21,542元被告張俊民單獨繼承11車輛國瑞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新臺幣10,000元被告張俊國單獨繼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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