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小字第1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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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小字第1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0年度苗小字第172號原告 呂美玲 被告 謝翔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第39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108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所述,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6月2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約定於108年7月1日還款,然屆期經原告向被告催討,被告避不見面,迄未清償前揭借款。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影本及借據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逾約定期限迄未清償,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書記官蔡忞旻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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