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剪刀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及所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剪刀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簡易庭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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