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326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拾顆(驗餘淨重貳點伍 陸肆 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貳個,均沒收之。又轉讓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柒伍柒公克)及其包裝袋壹個,均沒收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拾顆(驗餘淨重貳點伍陸肆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貳個、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柒伍柒公克)及其包裝袋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騎乘機車搭載 吳冠霖 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路河堤附近」應更正為「由吳冠霖騎乘機車搭載甲○○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路河堤附近」、(二)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甲○○即騎乘機車搭載吳冠霖離去」應更正為「吳冠霖即騎乘機車搭載甲○○離去」、(三)關於「K他命」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愷他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及愷他命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轉讓。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法第
8條第3項、第5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其上開2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已著手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給證人吳冠霖之行為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且恣意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使毒品流落市面,毒害他人,其行為殊屬不當,惟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其所持有MDMA及所轉讓之愷他命數量非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甫年滿20歲,思慮未臻成熟,且其轉讓之次數僅1次,並未獲利,亦未既遂,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土黃色底不規則桃紅色點之圓形錠劑10顆(驗餘淨重2.5640公克),為第二級毒品MDMA,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2月27日航藥鑑字第0980982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個,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宣告沒收。
四、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等不同品項毒品之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予除罪化,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之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轉讓之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是扣案被告未及轉讓之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0.2757公克)應認為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盛裝上開愷他命之包裝袋,為被告所有供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及沒收之諭知。
五、另自被告身上所扣得之愷他命2包(驗餘淨重9.0077公克),固為被告所有,惟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與被告上開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
5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苙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