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1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134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0四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部分更正:甲○○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扣案之白色結晶體一包(毛重0‧七三公克),業經本院另以九十八年度審簡字第二二五號判決宣告沒收銷燬,有該判決一份在卷可按,本件爰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袁雪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