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6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6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審簡字第611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瑞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6日所為之刑事簡易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刑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甲○○」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朱瑞蜂」。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被告之姓名為朱瑞蜂,有被告97年8月28日警詢筆錄之簽名1份附卷可稽,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6日日所為之97年度審簡字第6111號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正本記載「甲○○」,顯係「朱瑞蜂」之誤繕,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裁定更正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
書記官黃麗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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