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聲再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聲再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36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對於本院96年度簡第1692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刑事再審聲請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此項聲請再審程序之欠缺,非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所謂敘述理由,關於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者,係指敘述符合同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足認受判決人應受較確定判決利益之判決而言(參見同院81年度台抗字第217號裁判)。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對於本院96年度簡第1692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判決繕本,亦未附具證據提出於本院,且依據聲請人所提出再審聲請狀所載,亦未表明受判決人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列而應受較確定判決利益之判決情形,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亦不得補正,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王淑惠法官張琬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
書記官劉甄庭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