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44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文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撤緩偵字第2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程序(109年度交訴字第1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文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邱文秀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文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立法理由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嗣該條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同年月13日施行後,提高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法目的雖為因應社會民情,藉由提高刑罰以達防衛社會之效,惟交通事故中,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不一,肇事者之犯罪情節亦有不同,對社會之危害自屬有別,如於個案中,考量被害人之傷勢及被告之犯罪情狀,顯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基於比例原則,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 陳如詩 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有臺南市七股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至22頁),兼衡被害人所受傷勢為胸壁挫傷、右膝擦挫傷,傷勢非鉅,被告肇事逃逸犯行所造成之危害堪屬輕微,衡諸上情,被告既已認罪表示知錯之意,復賠償被害人,積極彌補所犯,若逕處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依一般社會觀念,顯然過重,客觀上足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駕車肇事後,僅短暫停留,未對被害人採取任何救護措施,即逕行駕車離去,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且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油漆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雅惠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21號被告邱文秀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文秀於民國107年12月2日2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里○○○縣○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該公路1.6公里處時,不慎追撞前方由陳如詩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致陳如詩因而受有胸壁挫傷及右膝擦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邱文秀於肇事後,應得預見陳如詩可能因車禍受傷,竟於陳如詩向其表示要報警處理後,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去而未對陳如詩為必要之救護措施,嗣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文秀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其自白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如詩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15張在卷可稽,從而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邱文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檢察官黃信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書記官鄭夙君(本院按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