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54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書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3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書文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張書文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劉建明 」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僱用不知情之展億起重工程行負責人 梁勝宏 、員工 陳志瑋 ,於民國106年2月3日上午8時至下午3時許,至新竹縣○○鄉○○路○段南下56公里處旁空地,將 劉添丁 放置於該處之貨櫃4個、H型鋼20支以起重機吊掛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上,竊取得手後張書文覓得不知情之買家 温世雄 、 陳卿隆 ,再由陳志瑋、梁勝宏分別載往新北市三峽區、桃園市觀音區交付予温世雄、陳卿隆。嗣劉添丁發現遭竊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添丁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所犯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9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添丁、證人梁勝宏、陳志瑋、温世雄、 林尚葦 分別於警詢偵訊之指述相符(偵字卷第
7至10頁、第11至22頁、第26至28頁、第31至33頁、第36至37頁、第155頁、第157至159頁、第184至185頁),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0000000000門號申登資料、遠傳電信傳真回覆表各1份在卷可稽(偵字卷第41頁、第205至212頁),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
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將罰金刑額度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張書文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劉建明」之成年男子就本件之竊盜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展億起重工程行負責人梁勝宏、員工陳志瑋,搬運貨櫃及H型鋼之行為,屬間接正犯。
(四)被告張書文前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交易字第6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提起上訴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交上易字第307號上訴駁回確定,嗣於103年5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乙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5年內故意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觀諸上開前案與本案兩罪相較,犯罪手段、侵害法益及罪質均有不同,本院審酌上情,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認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有多次竊盜之刑事前科紀錄,詎仍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猶為貪圖一己之私,為本案之犯行,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亦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亦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鐵工零工,家中尚有母親、弟弟、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張書文於本件犯行之所竊得之貨櫃4個、H型鋼20支,變賣後所得新臺幣(下同)7萬元(偵字卷第180頁反面),是被告就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為7萬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書記官謝沛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