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39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銀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8年度營偵字第691號),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108年度撤緩字第764號),復由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銀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銀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本件所檢測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其明知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貿然騎乘輕型機車上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且本件係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23日獲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未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即108年11月8日前),向公庫支付緩起訴處分金額,致遭撤銷緩起訴處分,且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於87年1月19日經公路監理機關以「逕行註銷」為由而逕行吊銷;惟念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復衡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中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33號被告黃銀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銀增於民國108年4月11日晚上9時許至1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處,飲用啤酒1瓶多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仍於同日晚上11時2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號前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晚上11時3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MG/L),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銀增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108營偵691卷第11-12頁),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9、21、25、23、29頁)。按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揆其立法理由,已明白揭示: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等情。是本件被告既經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MG/L),依上說明,被告已不能安全駕駛甚明,猶騎乘輕型機車於道路上,其行為在客觀上顯已具備公共危險之狀態,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㈠所犯法條: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
㈡量刑:請審酌被告獲本署緩起訴處分後,竟食言未履行緩起
訴條件,致遭撤銷緩起訴處分,耗費司法資源,量處被告適當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檢察官劉修言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書記官鍾麗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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