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何亞葶 代理人 洪惠平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理人 陳仲偉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理人 林勵之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陳正欽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4條之1、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2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111年9月8日所提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全體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除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略為:⑴債務人薪資有無包含加班費、年終獎金、績效獎金或其他收入、⑵債務人清償債務成數過低,債務人應提高還款金額、⑶債務人有無商業保單,應將保險金額納入清償、⑷更生方案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到齊;更生方案清償期間應為生活程度一定限制等語。
三、次查,債務人現職係由人力派遣公司轉介到新竹科學園區之公司工作,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有債務人所提存簿薪資轉帳資料、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依職權查調之債務人勞保投保資料在卷可憑。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下列情事,可認其提出之更生條件已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一)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約36,141元(已加計津貼、獎金等),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債務人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債務人提出之存簿薪資轉帳資料在卷可佐,並無其他收入。而債務人名下除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單外,並無其他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有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又依債務人所述,其並無受領社會救助津貼或補助金。經查,債務人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有效保險,以債務人為要保人部分之保險單解約金共約14,938元,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院之111年7月25日國壽字第1110071103號函為憑。債務人應將上開金額14,938元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分攤各期清償於各債權人,此部分每月應增加清償207元(14,938÷72=20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二)債務人陳報其每月包含應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1/2扶養費之必要支出總計為29,732元,已為原開始更生裁定認為合理,且其個人加計負擔扶養人之每月必要支出之金額亦較衛生福利部公告111年台灣省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標準的1.2倍為低,是本院審酌上開支出並無奢侈浪費之情事,勘予認可。
(三)按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本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承上所述,債務人每月收入約36,141元,扣除每月支出29,732元後,餘額為6,409元,另因其名下財產具有清算價值,每月應增加還款207元,已如前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每期(月)清償5,956元,已逾上開金額之十分之九【(6,409+207)×0.9=5,954.4】,依法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行認可更生方案。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件二之相當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辛福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