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玉慧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玉慧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梁玉慧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可預見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足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為收受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之工具,且該他人將款項提款後,將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仍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12月中旬,在桃園市○○區○○○街某便利超商內,以宅急便方式,將其所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送予自稱「佳慧」之成年人。嗣「佳慧」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可認已達3人以上)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在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法,對如附表所示之 陳宛 儒、 吳孟哲 及 張佩妤 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並經詐欺集團成員分次提領殆盡。嗣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孟哲、張佩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梁玉慧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109年度金訴字第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7頁),而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述時間,將其所有渣打帳戶、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送予「佳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因為要辦理貸款,但伊沒有薪轉的工作,「佳慧」遂向伊表示要用作紀錄之方式申辦貸款,所以伊才會寄出上開帳戶資料,伊沒有意識到對方是詐欺集團,伊沒有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故意等語。經查:
㈠上開渣打帳戶、郵局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及使用乙節,業經
被告陳述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619號卷,下稱偵緝卷,第65頁;本院卷第62頁);又如附表所示之 陳宛儒 、吳孟哲及張佩妤因誤信詐欺集團,乃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渣打帳戶、郵局帳戶,且經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提領殆盡等事實,分據證人即被害人陳宛儒、證人即告訴人吳孟哲及張佩妤於警詢時陳述詳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00
000號卷,下稱偵卷,第31頁及反面、第34至36頁、第45至46頁),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各該證據,以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8日儲字第1080076613號函、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2月2日渣打商銀字第1080004057號函檢附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至12頁、第13至18頁反面),是上開渣打帳戶、郵局帳戶均已供詐欺集團使用,並充為向陳宛儒、吳孟哲及張佩妤實施詐欺而詐取款項所用之工具等節,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其幫助意思不以明知其行為係提供正犯
助力為限,預見其行為能提供正犯助力而不違背其本意者,亦包括在內。是行為人於提供帳戶資料遭詐欺集團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之情形,如明知並有意使詐欺集團使用者,即明確具有幫助意思,但在行為人係基於外觀非供詐騙之特定目的,如辦理貸款、求職條件、工作需要、短暫借用等所交付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或其他特定目的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其對於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有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情事。查:
⒈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
,若與存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金融卡,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且現今社會上,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銀行帳戶,以確保犯罪所得及真實身分免遭查獲之案件,亦層出不窮,此等訊息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帳戶資料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已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本案參諸被告行為時業已成年,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曾經從事過服務業、餐飲業等工作經驗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堪認被告乃具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一併輔以被告自陳:(問:有無看報章雜誌及政府宣導說,任意將自己的帳戶交給別人,可能會構成犯罪?)有,現在都有在看新聞,交付之前都有聽朋友在說」等語(見本院卷第222至223頁),足證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其應知悉妥為管理個人金融帳戶,並謹慎保管金融卡、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且將金融帳戶或金融卡交付他人使用,當能預見及認識該他人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而隱匿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該帳戶恐成為協助他人藉以從事不法犯行之工具,且會協助該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等情節。
⒉被告雖辯稱其係因辦理貸款方交付上開資料等語。然而:
⑴一般民眾辦理貸款係透過銀行等金融機構之正當管道,為確
保貸款人日後正常繳息還款,金融機構必然仔細徵信,確認貸款人以往之信用情況,並核對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且金融機構對於是否貸予金額仍保有評估之權利,又通常金融機構所考量者為申請人之信用及償債能力,多僅會要求申請人提出在職、薪資轉帳證明等財力證明資料,尚無要求申請人交付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必要。
⑵佐以卷附被告與「佳慧」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
79至85頁),雖可見與被告聯繫之對象傳送記載「 速誠 代辦中心 唐佳慧 」之名片照片予被告,然上開對話紀錄僅擷取部分片段,並非完整且前後連貫之對話紀錄,無從知悉被告與「佳慧」洽談貸款、抑或「佳慧」要求被告交付上開資料之實際經過。而徵諸被告供稱:伊當時要辦理貸款,在臉書上看到資料,伊留下姓名後,對方有和伊聯絡,因伊當時沒有工作和薪資證明,對方向伊表示要用存摺做存款資料,就是把存摺做的漂亮一點;伊當時有去銀行詢問過貸款需要什麼,銀行行員向伊表示要薪轉資料、工作證明,但伊都沒有,伊自己覺得並不符合;伊是用LINE和對方接洽,但沒有和對方碰面或簽書面契約,對方也沒有要求其提供擔保品或抵押物等語(見偵緝卷第66頁、本院卷第64頁)。可見被告和洽詢貸款之「佳慧」素未謀面,復未簽署書面契約,難認雙方有何特別信賴之基礎,然「佳慧」並未要求被告提供相關財力證明或抵押物以擔保其還款,此已與一般金融放貸業者最重視者即為借款者之還款能力,而多會要求借款者提供薪資、財力證明等資料,抑或擔保物品以確保順利還款等節,明顯不同。被告更供稱其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目的係因「佳慧」告知會為其做存摺紀錄,足見被告已認識「佳慧」將為其製造虛假之交易紀錄,且勢必會使用其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並將款項先行存入上開渣打帳戶、郵局帳戶後再予提出,以此方式製造虛假之金流。是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際,實已預見其提供之渣打帳戶、郵局帳戶將遭他人為存、提款之用,且一旦有款項匯入渣打帳戶、郵局帳戶時,持有上開帳戶資料之人即可任意為提款之行為,堪認被告已預見上開渣打帳戶、郵局帳戶可供詐欺集團利用做為收受詐欺等不法犯罪所得之工具,且款項遭提領後,將遮斷金流致使檢警難以查緝等節。
⑶且參以被告上開供述,其既曾親向金融機構洽詢貸款事宜,
對於一般貸款所需提供之資料、流程乃有所知悉,是被告應得察覺對方未要求其提供薪資、財力證明或其餘抵押物品,以評估並確保被告還款,反要求其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並將以美化帳戶之方式辦理貸款等情,顯一般正規金融放款機構之貸款方式、流程有異,而與一般人認知之借貸常情相違。惟被告仍於未進一步查證、確認,反在欠缺信任之基礎下,率爾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佳慧」,堪認其雖已認識對方有將渣打帳戶、郵局帳戶充為犯罪工具即人頭帳戶使用之可能,且匯入上開渣打帳戶、郵局帳戶內之款項若遭提領,將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款項之去向,然仍為圖貸得款項,而出於冒險一試之僥倖心態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
⑷被告雖另辯稱:當時對方向伊表示會在渣打帳戶、郵局帳戶
裡面存錢,而要求伊提供存摺,之後又表示將款項存入帳戶後,擔心伊會將款項提走,所以要伊提供金融卡及密碼等語(見本院卷第220頁)。然若被告所辯為真,其將上開渣打帳戶及郵局帳戶之金融卡交出後,因被告已不再實際持有金融卡,當無從再透過金融卡予以提款。換言之,「佳慧」取得被告之渣打帳戶、郵局帳戶金融卡後,即得有效控管被告以金融卡提領上開渣打帳戶、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是「佳慧」根本無知悉上開渣打帳戶、郵局帳戶金融卡密碼之必要。被告既為智識正常、社會經驗不虞匱乏之成年人,其對於使用金融卡領款之流程亦應熟稔,是被告應得輕易察覺「佳慧」要求其告知金融卡密碼之原因,顯不合理,然被告仍輕率交付上開帳戶資料,益證被告為求順利貸得款項,對於「佳慧」要求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緣由,以及對方將如何利用上開帳戶資料均不甚在意,是其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⑸另衡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渣打帳戶、郵局帳戶帳
戶內沒有存款,伊在跟對方聯絡上之前,就把前存款領光了(見本院卷第63頁);併觀諸告訴人張佩妤於108年1月14日匯入遭詐款項至上開郵局帳戶前,其帳戶內餘額僅有20元,而上開渣打帳戶之餘額在同日亦僅有197元,此有上開郵局帳戶、渣打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2頁、第18頁反面),堪認被告上開渣打帳戶、郵局帳戶均屬餘額甚微之帳戶,此情核與一般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人,多會交付帳戶內餘額所剩無幾之帳戶,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所生損害之犯罪型態相符,亦可佐證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⑹被告雖再辯稱其發覺有異之後,已有報警處理等語。而查,
被告固於108年1月29日上午,以其上開渣打帳戶、郵局帳戶遭他人盜用為由,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報案,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陳報單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5頁)。然參諸被告當時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其於警詢時乃否認有何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舉止,並稱:對方沒有要伊寄存摺、提款卡到任何地方,只要求伊操作便利商店iBon機器,然有拿一組帳號給店員,並打帳號拍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堪認被告事後雖有前往警局報案,然其就實有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之事仍選擇予以隱瞞,足見其情虛,無從以其事後報案之舉動,推翻本院前述關於被告主觀犯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㈢綜上,被告所辯尚難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準此,取得、持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以前揭詐騙手段向被害人詐財,致使被害人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入金融機構帳戶,該取得、持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應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而本案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訛。
㈡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
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人頭帳戶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而款項經他人提領後將產生斷點,將生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情事,且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上開渣打帳戶、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後經詐欺集團成員分次提領殆盡等情,均如前述,則被告仍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幫助詐騙集團成員
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公訴意旨認被告行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尚有未洽,惟業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行為可能係涉犯上開條文之幫助犯(見本院卷第212頁),是被告之防禦權已獲保障。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是此部分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予敘明。
㈥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㈦本院審酌被告率爾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所為方便詐欺集團行
騙財物而增長詐財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並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且使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有金錢上之損害,所為自應非難;並衡酌其犯後未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復非實際獲取詐得款項之人,而斟酌其於本案參與之程度、情節,及本案被害人之人數、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家庭代工之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2
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得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本案雖經認定被告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然並無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本案被告所為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吳宜展提起公訴,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柏嘉
法官張家豪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馨怡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及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證據││││││(新臺幣)│││├──┼─────┼──────────┼────┼─────┼─────┼───────────┤│1│陳宛儒│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08年1│1萬7,123元│渣打帳戶│①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1月17日晚間9時12分│月17日晚│││易明細表、陳宛儒所有││││許,撥打電話予陳宛儒│間9時36│││金融帳戶之存摺封面(││││,佯稱為蝦皮賣家,因│分許│││見偵卷第33頁)││││設定錯誤將導致分期扣││││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款,需依指示操作提款││││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機以解除設定,致陳宛││││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款。││││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卷第49至56││││││││頁)│││││││││├──┼─────┼──────────┼────┼─────┼─────┼───────────┤│2│吳孟哲│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08年1│2萬9,985元│渣打帳戶│①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提告)│1月17日晚間7時38分│月17日晚│││細表、中國信託銀行AT││││許,撥打電話予吳孟哲│間8時15│││M交易明細表各1紙(││││,佯稱為網路商店賣家│分許│││見偵卷第38頁)││││及銀行客服人員,因設││││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定錯誤將導致分期扣款││││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警察局大安分局 新生南 ││││以解除設定,致吳孟哲│108年1│2萬9,985元││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月17日晚│││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間8時58│││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分許│││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57至63頁)│├──┼─────┼──────────┼────┼─────┼─────┼───────────┤│3│張佩妤│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08年1│15萬元│郵局帳戶│①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提告)│1月14日上午10時許,│月14日上│││見偵卷第48頁)││││撥打電話予 張珮妤 ,佯│午11時47│││②張佩妤與詐欺集團之LI││││稱為其老公之友人「呂│分許│││NE通話紀錄翻拍照片(││││ 鳳雪 」,因有急用需借││││見偵卷第67頁及反面)││││錢周轉,致張佩妤陷於││││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錯誤而匯款。││││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64至6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