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 簡上字 第2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255號上訴人 鄭奇謀
彭鳳銀 視同上訴人 劉奕煉
劉奕榮 劉奕圳 劉奕錦 劉奕伍 劉玉堂 吳劉美菊 劉世維 劉奕勇 劉奕雄 劉奕炎劉玉雲 劉奕忠 劉奕伸 劉奕璋 劉奕熙 劉奕裕 劉素貞 劉素華 謝禎明 謝玉華 謝玉貞 謝玉玲 謝新超 謝禎洋 謝傳淨 邱謝靜芬 郭添功郭芬貞 釋道理 陳寶琴 陳寶玉 陳寶釧 謝桂香 謝麗如 邱宇昌 邱逢甲 邱曉芬 邱露妍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謝麗如視同上訴人謝 邱碧連
王國亮 王綵琳 (原名 王采玲王麗美 1 林國治 林國政 陳林麗美 林麗香邱玉嬌邱玉英 馮景志 黃鄭碧雲 黃正璋 黃文璋 黃秀美黃美玲 黃秀真 邱進香 馮金妹 呂貴美 温照東 黃翁悟 黃豐欽 黃豐祿 黃豐堂 黃豐川 黃玉女 黃玉枝 黃玉嫻 黃文正 王文瑤 王彩碧 王惠玲 王麗美2 謝黃絨 劉奕誠 劉奕銓 陳金陽 陳金成 陳淑貞 蔡炳山 蔡保安 劉素琴 劉卓 紫蓉 劉世堰 劉世棟 劉姝岑 劉奕雄 古劉梅妹 劉秋蘭 劉梁 唐妹 劉奕川 劉素英 陳劉意 劉彥秀 劉世貴 劉小螢 劉梅玉 劉滿玉 劉秀美 劉世憲 劉月妹 曾福財 曾昭銘 羅仁宏 羅仁福 羅小鈴 羅兆隆羅美娥 羅美華 羅美渶 劉坤錫 劉坤漢劉玉琴 劉品秀 劉玉玲 劉又嘉 吳佳霖 吳秉璋 呂劉美娥 李煥智 李煥堂 李線英 李秋英 李素琴 李金葉 劉盛雄 彭盛強 劉奕浪 劉奕讚 劉奕守 鍾日鴻 鍾日泉 劉學章 劉學財 鍾維龍 劉學增劉蘭香劉蘭妹 劉雪妹 陳淑華 徐盛德 徐千惠 劉學淦 劉學興 徐茂章 徐茂蘭林 徐元妹 劉陳秀英 劉奕昇 劉奕昌 劉奕松王阿香 劉清芳 劉奕達 劉奕城 劉惠芬 陳光明 劉光輝 陳瑞華 柯明孝 柯函秀 劉學有 劉學寶 吳劉富美 劉蕓珠 劉秀華 高國榮林玉燕 高興緯 高妙榛 高雅惠 高莉婷 高國政 余晨希 高子竣 高韻濡 高燕玉 高鳳玉 高湘芸 高祥坤高 黃玉妹 黃惠卿 高興宇 黃惠卿 高羽萱 高國寶 陳順乾 陳順坤 陳文星 陳文明 陳文榮 陳文光 陳鳳嬌陳鳳珠 陳鳳珍 陳鳳梅 劉奕泉 詹聯勝 詹聠德 詹忠耿 詹朝欽 詹坤祥 詹銀杏詹素鳳 劉郭好 劉建良 劉世洪 劉一成 劉嚴 粉妹 劉世鵬 劉世麟 劉瑞雲 劉麗玉 劉世雄 劉世彬劉美妹劉秋妹劉瑞香劉瑞玉 劉瑞琴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 劉謝 阿快之 遺產管理人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視同上訴人 呂查某
劉世基 劉世雄 劉世鈞 劉梅瑜 劉宴伶 劉采婕 劉寶桂 劉奕壬 簡枝妹 劉奕奎 劉奕茂 劉世銘 劉世宇 劉雪華 劉奕灶 劉奕宏 劉美惠 劉美貴 吳建清 吳建榮 吳建煥 郭吳桂英 吳月英 吳佳展 吳新才 吳桂圓 吳采澄 吳少妃 李吳蘭妹 吳建源 吳建霖 吳建雲 吳建堂 吳建俊 何吳菊梅 吳玉梅 吳鳳梅 吳錦梅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劉學錢之 遺產管理人)上一人法定代理人曾國基視同上訴人 宋威翔
宋羽郎 宋玉蘭 劉張阿珠 劉世傑 劉世舜 劉麗萍 劉麗鳳劉瓊喜 劉世皓 温玉驥 温明村 林温淑娪 李温幸珠 劉靜妹 葉鍾瑞桃 劉惠綾 梁素貞 劉世晨 劉昀慈 劉智仁 劉秀榕 劉秀鳯 劉祉讌莊添 甘萬年 王甘梅甘錦秀 甘錦涼 甘淑貞 甘素貞 甘萬興 余甘益妹 劉古淑姬 劉柏樟 劉惠芬 劉惠丹 劉惠紫 劉世富 劉世貴 劉世萬 劉世和 劉憶慧 劉金鳳劉節子黃香妹 莊文忠 莊育田 莊育城 莊政雄 莊愛玉 莊美玉 莊訓 彭勝祥 彭勝洋 范姜 莊滿妹 莊文禎 莊亭花 莊亭櫻 廖家豪 廖淑芳 廖振殿 廖鍾彩蓮 廖振豐 廖家誼 廖振順 廖碧霞 廖玉霞 廖春芬 羅時忠 廖文仲 廖美香 廖美惠 廖美代 羅仕滄 羅方榕 鍾選楨 鍾選清 鍾寶珠 徐福謙 徐福勲 徐福安 楊維玉 楊維綺 楊維寧 楊維鈞 徐聖情 江德溢 江桂昭 江靜妹 黃江春節 江春卿 圓光寺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邱榮翰 視同上訴人 劉世淏
劉瑞香劉瑞玉 劉瑞珍 劉瑞英 劉桂枝 黎黃細妹 黎鑒德 黎俊宏 黎保成 黎雅娟 黎雅惠 黎世榮 黎世興 陳黎金玉 黎金祝 黎金月 黎金美 黎金枝 黎碧月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服務處即劉炎候之遺產管理人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胡延年 視同上訴人 黎錦蓮
劉伯章 劉麗雲 丁宗權 丁澤澔 丁翠雲 丁淑媛 劉煜綸 劉成華 王珍瑛 劉奕金 劉奕權 彭汝瑄 劉奕生 林木春 劉奕煌 劉奕基 劉瑞香 劉月香 劉鴻水 鍾淑銀 鍾淑墐 劉世祿 吳劉秀妹 劉世隆 朱劉蓮妹 劉金錞 劉富華 劉雙有梁 劉益妹 謝添富 劉添成 謝美雲 謝美蓮 劉世港 劉世海 劉世璋 劉金娥 劉金桃 劉秋菊 劉美珠 劉美容 劉美齡 劉世景 劉世爕 劉碧雲 劉彩雲 簡策 劉韻宜 劉韻甄 劉智漢 劉智睿 劉世明 劉秝郕林 劉絨 妹游 劉寶珠 劉奕正 劉世貴 劉世錦 劉世南 劉世興 劉世鍚 劉桂玉 劉世新 劉文惠 陳秋羽 劉美君 劉奕雄2 劉奕滿 莊育金 莊育焜 莊夏江 莊寶香 莊寶珍 邱玉女 林源榮 林沛晴 姜林和枝林四妹 田林六妹 林志賢 林如吟張 羅益妹 鍾美溶 張玉倩 張鑑堂 周筠雅 張家豪 張語真 張鑑一 張安榮 張文夫 陳瑞生 陳佳慶 陳惠萍 陳秀靜 陳秀華 陳秀娥張瑞華 張金英 曾隆泉 曾一家 曾文君 曾元君 曾仁君 曾振碩 曾紫婕 曾隆炎 曾怡嘉 袁芳勇 袁明楷 袁明煌 袁明鈴 (受監護宣告之人)上一人監護人袁芳勇視同上訴人 陳曾淑梅
曾文芳 游象祺 游象群 游象宏 游娟玲許阿柑 彭素雲 劉奕富 劉奕堂 劉奕全 1劉奕權 劉奕偉 劉學隆 劉游月英 劉奕雙 劉學國 林美玲 陳翰祥 陳翰宗 陳瑋儀 羅美堯 羅美舜 羅美雲 劉佐妹 劉鴻水 何泰雄 何菊英 劉何麟英何雲英 張火龍 張明政 張玉珍陳清玉 何淑兒 湯岳勳 湯雅惠 湯蒲運 湯端容 湯正元 鄭湯淑玉 林菊 林忠信 湯正希 魏寶鳳 湯玉宇 林哲廣 林姵岑宜真 林哲男 湯阿玉 林月梅 湯淑嬌 劉鳳蘭 劉鳳玉 劉鳳梅 劉奕書 劉奕文 劉玉梅 宋國宸 (原名 宋國成宋國賢 宋秋月 宋秋容劉梅珍 張盈橙 張稟豐 張月霞 張庭芸劉桂蘭 劉美玉 2 劉俐禛 劉美鳳 劉奕全2 劉阿雪劉春蘭 徐劉英 劉奕豐 鍾長清 鍾尊湘 鍾尊祥 鍾華湘 劉奕岑 劉奕寬 劉致宏 劉秀春 謝國庫 陳文旺 葉盛坤 葉德宗 葉德乾 葉美琴 巫乾寬 巫淑筠 巫曉君 巫庭芳 陳曲妹 陳雲森 廖秀嬌 廖秀英 葉秀英 蕭玉杉 蕭錦能 顧瑪莉 顧樸許 蔡冬梅 高忠良 劉世芳 邱鍾秀英 謝尚達 謝尚明 許宗欽 許宗泰 許宗寶 許宗斌 許秀珍 范民珠 律師陳日新 之遺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陳連鐎 之遺產管理人)上一人法定代理人黃偉政視同上訴人 陳秋玉
高興霖 高沛妏 高莉媗 高彩倫 謝亞倫 謝亞珉 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謝正祥 視同上訴人 徐金美
温世傑 温世華 温郁芬 温心慧 劉智強 劉姿吟 劉思吟 李靆 王坤榮 王添財 王承富 王彩鑾 王彩真 王彩蓮 王彩霞 王彩修 劉世蕎 傅連財 傅兆財 傅淑珠 傅淑馨 盧秀姬 劉世鑫 劉世添 劉世清 劉黃平妹 劉慧玲 劉育璿 劉慧君 曾朝麟 温適禎 温雪如 王興雄 王秋華 高湘芸 温鉑洋 温宓媞 温芃釉 兼上三人法定代理人 楊雅玲 視同上訴人 顧緒健
甘萬興甘莊驛甘鈺玲甘鈺莉甘鈺琴 甘鈺芳 曾武榮 曾靜枝 陳鵬鈞 邱黃秋桃 邱春淵 邱春港 邱春旭邱梅珠 邱桂珠 羅俊傑 羅榕鈞 劉黃阿梅 劉世標 劉世泉 劉世文 劉世順 劉美珍 劉奕珠 劉奕本 劉世寬 劉世棋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劉奕章
江安朋 視同上訴人 張博捷
張博盛 張博婷 上三人法定代理人 張永鴻
劉彩虹 視同上訴人 王彥錞
王淳書楊盡英 黃麗華 黃麗錦 張秧郘 張麗貞 劉智寺 劉雅玲 劉世萬 劉世寶 劉桂梅 劉美蓉 葉禮祺 劉奕治 被上訴人 李家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5月15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1年度壢簡字第9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中壢簡易庭。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
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所謂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諸如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審判長未盡闡明義務、應行言詞辯論而未經辯論程序、起訴不備合法要件而法院對之逕為本案判決、不備一造辯論之要件而為一造辯論判決等,均不失為該條所定之重大瑕疵(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係指當事人因在第一審之審級利益被剝奪,致受不利之判決,須發回原法院以回復其審級利益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同意分割之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6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
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上訴人李家銘於原審起訴時以坐落於桃園市○○區○○段○○○○號,面積248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而顧 劉玉嬌 亦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共有人為由,將顧劉玉嬌列為被告,訴請准予分割系爭土地;嗣顧劉玉嬌於民國104年10月22日原審訴訟繫屬中死亡,被上訴人李家銘聲請准由顧劉玉嬌之繼承人為承受訴訟人並追加聲明由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經原審准由「顧 維恩 」、 顧緒建 為顧劉玉嬌之承受訴訟人而為共同被告,並經原審判決准予辦理繼承登記,復以原審判決如附表二所示編號580、581而諭知於系爭土地經變價分割後,公同共有100/684000之價金。惟查,共同被告 顧維恩 (為0年0月0日出生),自94年11月30日從臺灣桃園機場出境後即行方不明,失蹤至今已逾10年以上,前經其養子即顧緒建於106年8月23日向本院聲請宣告死亡,經本院家事庭准以106年度亡字第45號事件為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嗣因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顧維恩陳報其生存,爰於107年5月24日宣告失蹤人顧維恩於97年11月30日下午12時死亡,並於107年6月11日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6年度亡字第45號事件卷,核閱屬實。可見,顧維恩於原審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因行方不明而失蹤,已無從對其住居所為合法送達,則原告聲請對於失蹤人為顧劉玉嬌之承受訴訟人而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依民法第10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由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代為訴訟行為,而不得逕以失蹤人為被告並對之為公示送達進行訴訟程序,原審列顧維恩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自有欠缺;且失蹤人顧維恩早於經起訴之顧劉玉嬌死亡,亦無從為顧劉玉嬌之承受訴訟人並以其名義辦理繼承登記而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共有人甚明。原審未查逕列顧維恩為本件當事人,並對之為實體判決,顯係對於不適格之當事人遽為准予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應屬違背。
四、綜上所述,原審訴訟程序之重大瑕疵,攸關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分割方法及結果,若不發回原審,則當事人無從在原審完備其聲明,致有受不利益判決之虞。復顧維恩既已宣告死亡,亦無從經其同意而由本院就本件自為實體判決。故本院為維持當事人審級利益,自有將本件發回本院中壢簡易庭更為處理之必要,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而諭知如主文所示,以符法制。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玉羣
法官吳佩玲法官張世聰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
書記官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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