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藏匿人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82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9455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使人犯隱避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明知在車牌號碼00—7859號自用小客車(已於民國95年7月19日中午12時許在臺南市失竊)內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為竊盜或贓物罪案件之犯人,經巡邏員警於95年7月20日凌晨1時30分在高雄市○○區○○街、鼎勇街口(西向東方向)之莊敬國小旁,發現上開UK—7859號自小客車為已遭竊報案之車輛,上開成年男子正在自小客車內,而丙○○則坐在緊靠於上開自小客車車門旁且未熄火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遂上前圍捕,丙○○見有員警到來,竟基於使該成年男子隱避之犯意,以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搭載由上開自小客車內逃出之該成年男子,以此方式協助該犯人逃離而使之隱避,雖經巡邏員警以巡邏車攔截致 黃昱城 人車倒地而當場制伏逮捕,惟該成年男子已乘隙跳車逃逸。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分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及檢察官對於被害人黃明修於警詢之陳述,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茲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得作為證據。
貳、論罪科刑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之犯行,辯稱:伊係於當日晚上去夜市吃消夜,因母親打電話要伊回家,伊即騎車準備返家,回家前在該處小解,卻為警開啟車門撞倒在地云云。然查:
(一)車牌號碼00—7859號自用小客車已於95年7月19日中午12時許在台南市○○區○○路2段227號前停車格遭竊,並於同日下午1時許報警協尋,有證人即上開車輛所有人黃明修於警詢之證述、台南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認領保管收據各1份在卷可稽,是上開自用小客車確屬已經失竊之物無疑。另證人即承辦員警 黃年宗 於本院證述:95年7月20日凌晨1時30分許伊巡邏至高雄市○○區○○街、鼎勇街口發現上開車輛為贓車,該車車門開啟,車內有一成年男子發現警察,即從車內跳上被告之機車等語(見95年度簡字第5456號卷第16頁);另證人即當日隨同黃年宗巡邏之替代役男乙○○亦於本院證述:查獲被告當日在大園街與鼎勇街口看到1輛自小客車,經查詢後得知為贓車,當時車裡有1個人,駕駛座旁有停1輛機車,上面坐1個人,好像在搜尋車內東西,當警車斜停在機車前面,機車騎士看到後緊張地想逃跑,汽車裡面的那個人就跑出來坐在機車後面,但機車撞倒巡邏車,機車後面那個人逃跑了等語(見96年1月2日審判筆錄第4、8頁),且證人黃年宗、乙○○兩人之證述均互核一致,渠等僅因執行巡邏業務而查獲贓車,係依法執行勤務發現被告,與被告並無任何仇隙,不致誣陷,另乙○○為替代役男,亦無業績壓力之嫌,卻與證人黃年宗均為相同陳述,是證人黃年宗、乙○○之證述,均足採信。因之,上開自小客於95年7月15日中午12時許始於台南市失竊,於翌日凌晨1時30分許即停放於高雄市三民區○○區○○○街口,且參以該車上之成年男子發現警察旋即自車內跳出,復於員警圍捕時逃逸,堪認該男子明知該自小客車為失竊之贓物而有竊盜或贓物之嫌疑無疑。
(二)又據證人黃年宗於本院證述:伊發現該贓車時,被告發動機車之引擎貼著車門,於進行圍捕,車內之成年男子旋即跳上被告之機車,由被告騎乘搭載之,因巡邏車輛斜差阻擋,被告撞上巡邏車始倒地,而該成年男子即乘隙逃逸等語(見上開簡易程序卷第16頁);且證人乙○○亦於本院證述:將警車斜停於機車之前,被告一直坐在機車上,沒有要離開,伊等斜停時,被告始加速離開,而該失竊自小客車內之人跨坐上被告之機車,被告之機車倒地後,該人跳下機車跑掉等語(見上開審判筆錄第6頁),顯見被告亦知悉該成年男子為涉有竊盜或贓物罪之犯人,始於發現警察駕駛警車到來後即欲騎乘機車搭載之,其因騎車搭載而阻擋員警之追捕,並使該成年男子因而逃逸,亦徵被告有使該成年男子隱避之行為及故意甚明,其辯稱未看見有人在自小客車上或未搭載任何人,顯為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三)被告復辯稱伊確實於(95年7月19日晚上)快11點去夜市吃東西,但沒東西吃,伊母親95年7月19日晚上11時左右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手機打電話至伊號碼0000000000手機命其回家,伊即回家了等語。然經本院函詢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號碼0000000000之門號查無通聯記錄,另號碼0000000000之門號確實為被告之母親 黃麗雲 所申請,惟於95年7月19日晚上11時許至翌日凌晨1時許並無撥打電話號碼0000000000門號之通聯記錄,有該門號95年7月
19日、20日之通聯紀錄1份附卷可稽(見上開簡易程序卷第25~26頁)。被告嗣再改稱:伊不知道手機號碼是否為0000000000號等語,然被告亦自承於95年7月20日查獲當時僅有一手機門號(見上開審判筆錄第14頁),是被告於95年10月2日本院簡易程序時,尚清楚表示其行動電話門號,於不到半年間之95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時,即稱忘記門號為何,其辯稱已難遽信。況自95年7月19日晚上10時至翌日凌晨0時許,被告母親之0000000000號亦查無任何通聯紀錄,有該通聯紀錄可考(見上開簡易程序卷第25~26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四)被告雖辯稱係於夜市返家時尿急而在路旁小解等語,惟證人黃年宗已證述被告當時係發動引擎貼著車門等語如前,並無看見被告在上廁所之情形;而證人乙○○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起先說去逛夜市,後來又說是要尿尿;伊等因當時在找尋被告之犯案工具而四處察看,但沒有看到地上有濕濕的,且被告之機車是停在汽車門旁,車子對面則是樹林,若要小便,就會去那個地方等語(見上開審判筆錄第7~8頁),則被告是否因尿急而在路旁小解,實有可疑。況被告亦供稱:伊家距離夜市騎車約3、4分鐘,查獲地點離伊打電玩之地方騎車2分鐘,查獲地點到伊家不用2分鐘,夜市則在查獲地點隔壁,不用幾秒等語(見上開簡易程序卷第15頁、上開審判筆錄第46~47頁),是被告並無因長途騎車無法立即回家上廁所之急迫需求,其辯稱因尿急在路旁上廁所亦與常情相違,尚難遽採。又被告既辯稱:已於95年7月19日打玩電玩去夜市吃東西,因夜市沒開即回家,而自夜市至被告家之車程約3、4分鐘,其母親於94年7月19日晚上11時撥打電話要伊回家後,伊隨即騎車返家等語,然被告自95年7月19日晚上11時欲準備回家時起,至警於翌日(20日)凌晨1時30分在案發地點查獲時止,已相距逾2小時30分,益顯示其深夜在案發地點長時間逗留,並非僅因尿急而在路旁小解。
(五)再被告辯稱其遭警察毆打,並在警局製作筆錄時被毆打肚子要求認罪等語,然被告並未因此坦承犯行,亦經被告供述在卷。況經證人黃年宗於本院準備程序證述:查獲時被告要掙脫,因而使用警察之強制力壓制餘地,難免會扭打等語(見上開簡易程序卷第16頁),而經本院詢問遭毆打之經過,被告亦稱警察在警察局如何打伊,伊已經忘記了,但被警察撞倒時,警察一直壓制伊,移動時摩擦地面等語(見上開簡易程序卷第17頁),亦足見值勤員警為制伏犯人而行使強制力將犯人壓制於地,並無毆打情事。被告雖辯稱查獲時地上很熱,警察卻將伊壓在地上等語,然員警查獲當時為深夜1時30分許,是其辯解,亦不符常情,要難採信。又據被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亦顯示均為上胸部、上背部等打撲傷、扭傷,及頸部扭傷,有該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是被告並無腹部傷痕,更無足認定有何遭受毆打肚子之情,足見被告辯稱經警毆打等情,要屬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況被告亦未因而坦承有何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之情事,故此部分辯解均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係屬卸責之詞,要難採信。此外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單、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使之隱避」,乃指藏匿以外使犯人隱蔽逃避之方法而言,並不以使之隱避於確定之一地點為必要,最高法院77年台非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如以舟車載之他去,亦屬之。又本條所指之犯人,係指觸犯刑罰法規而言,至於所犯之罪,已否發覺或追訴、判刑,均非所問。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使犯人隱避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同法條之藏匿人犯罪,尚有誤會,惟起訴基本事實同一,且引用法條並未變更,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並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以車輛搭載該男子並使該男子趁隙逃逸,增加司法人員查緝之困難,實有不該,犯後翻異其詞,否認犯行,毫無悔意,並飾詞污衊值勤員警,態度不佳,顯不足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其家境小康,諭知如所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唐照明
法官洪乙心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
書記官林麗文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