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41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文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文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包壹個(內含泳衣、化妝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機車前掛鈞上」部分,補充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前掛勾」,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文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因涉犯竊盜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2078號、105年度桃簡字第117號、第7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6月確定;另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711號、106年度審易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5月確定,上開案件並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9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並與同法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1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66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部分接續執行,並於108年6月11日縮刑期滿(接續執行拘役90日至108年9月9日出監),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考量被告前後案所犯均為竊盜案件,顯見被告並未因上開刑之執行而記取教訓,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不足取,並兼衡其品性、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竊得之財物價值、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竊得皮包壹個(內含泳衣、化妝品)部分屬於犯罪所得,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害人所失竊之物品尚包括郵局存摺及印章部分,極易補發補辦,且財產價值低微,欠缺刑罰上重要性,故依上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蓁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9727號被告楊文曉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文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7日10時34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0○00號前空地,徒手竊取林 楊春枝 所有放置在機車前掛鈞上之皮包1只(內有泳衣、化妝品、郵局存摺及印章等物,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於得手後離去。 嗣林 楊春枝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楊文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 林楊春枝 陳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監視器擷取翻拍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予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
檢察官周文祥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
書記官鍾明智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