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2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214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奇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奇和自民國110年4月3日前某日起,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騎樓外,豢養黑色犬隻,本應注意飼主須以適當方式對其飼養之犬隻加以看管,或使用其他防護措施,並予以適當之注意及管束,避免疏縱奔走,而危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安全。適告訴人 廖昱 惟於110年4月3日12時許,前往上址外發送傳單;被告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使用其他適當方式管控該犬隻,任其犬隻衝出攻擊告訴人之手部,遭被告所飼養之犬隻咬傷,使告訴人因而受有左手背0.1*0.1公分、左手小指近手掌處0.5*0.5公分、左手小指第一節0.1*0.1公分、左手小指第二節1*1公分紅腫狗咬傷等傷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之告訴,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當庭賠償告訴人,且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審理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怡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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