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明暘選任辯護人魯惠良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
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鄭明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酒測地點為「澎22號道路與澎23號道路岔路口」,證據名稱欄3關於「馬公分局道路交通事故」之記載應更正為「馬公分局文澳派出所」;證據部分應補充「澎湖縣○○鄉○○村村長證明書、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檢驗檢查單、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藥袋、被告於本院於民國110年
8月24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且依本案情節,被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是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爰加重最低本刑。
㈡至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請求本院審酌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
酌減云云。然刑法第59條之規定,必須被告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明知政府一再宣導不可酒後駕車,以免造成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害,且其前有多次酒駕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竟仍不知悔改,再為本件酒後駕車犯行,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別情形,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情事,況本案對被告所論處之罪,其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亦難認存有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之情事,又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生活狀況等情,業經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考量,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尚有未恰,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於104、105年間
曾3度因公共危險犯行,分別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已歷經多次因酒駕遭處罰,理應對自身行為嚴加控管,且其所服用精神科藥物之藥袋上亦提及應小心駕車之標語,卻仍漠視自身安危、仍不記取教訓、罔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飲酒後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並違反交通規則,對公眾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件呼氣酒測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並未嚴重超出法定值,另考量被告家境清寒,患有慢性病、重鬱症、腳傷,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曾從事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園藝工作,現無業,已婚,有大學剛畢業及即將升大學之子女2人,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人雖求刑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2萬元,惟本院考量前情,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偵查起訴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刑事庭法官陳立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書記官王耀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5%以上。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000號被告鄭明暘男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之1居澎湖縣○○市○○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明暘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馬交簡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
3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不知悔改,於110年4月23日11時許,在澎湖縣馬公市○○五金行飲用啤酒後,應知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旋自上開地點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逆向行駛,遭警攔停,發現鄭明暘身上帶有酒味,於同日11時17分許,對鄭明暘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鄭明暘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前揭犯行不諱。│││中之自白。││├──┼───────────┼────────────┤││被告之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全部犯罪事實。││3│馬公分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4│現場平面圖、刑案現場照│全部犯罪事實。│││片4張、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張、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期之罪,為累犯,再考量被告前次犯罪均係不能安全駕駛犯行,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可見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
檢察官黃政德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貝珊附錄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