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家訴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履行離婚協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家訴字第112號
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因命補正欠缺,得將書狀發還;如當事人住居法院所在地者,得命其到場補正。書狀之欠缺,經於期間內補正者,視其補正之書狀,與最初提出同。」民事訴訟法第121條定有明文。
二、復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者。二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第二十八條之裁定者。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五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七起訴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前項情形,法院得處原告新臺幣六萬元以下之罰鍰。前項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民事訴訟法第249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原告住所不明,其不合程式之情形既無從命補正,依前揭規定,其聲請自難謂合法,無從予以准許。
三、綜上所述,本件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南元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盛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