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81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150號、98年度偵字第330號),本院合議庭評議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會計憑證不實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會計憑證不實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2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於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安非他命、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29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年6月、3年2月、2年4月,上開案件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聲字第1366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1月確定,嗣於88年12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至94年4月4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
二、乙○○於94年起至今擔任合立機電維護有限公司(下稱合立機電公司)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負責人,明知公司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並申報扣抵營業稅,而合立機電公司於上開期間內並未與寰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寰邦公司)有實際之業務往來,竟為抵銷所積欠友人甲○○之新臺幣(下同)29萬元債務,而應甲○○之要求(甲○○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統一發票之犯意,分別於97年1月28日晚上
6時許、同年3月3日晚上6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2樓合立機電公司內,由乙○○各填製2張金額50萬元與寰邦公司往來不實事項之定為公司統一發票共四張,並將上開統一發票交給甲○○,而作為折抵積欠甲○○上開債務其中之10萬元,嗣甲○○則將上開4張統一發票交給寰邦公司工程處處長丙○○,向寰邦公司以「機電顧問費」名目請款200萬元,由不知情之寰邦公司先支付100萬元現金給甲○○,其餘每月分9,909元以現金支付。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訊問時,對於上開犯行,均坦白承認。
(二)證人甲○○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之供述,證明被告開立不實之4張統一發票之事實。
(三)寰邦公司之廠商名稱為合立機電維護有限公司、申請日期為2/12/08請款單影本1紙,寰邦公司轉帳傳票影本2紙,97年1、2月份及3、4月份三聯式統一發票共4張,證明被告以不實事項而填製統一發票。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乙○○係合立機電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而商業會計法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之規定自明。而統一發票係為證明事項之經過造具記帳所根據之憑證,屬原始憑證,自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之會計憑證無訛;又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惟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5397號判決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載會計憑證罪。
(二)被告就上開2次犯行與甲○○,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甲○○雖不具合立機電公司之商業負責人身分,惟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成立共同正犯。
(三)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2次填載不實發票行為,乃各填製2張金額各50萬元之發票,就各填製2張發票部分,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各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行為獨立性尚屬薄弱,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四)至其所犯上開2次填載不實發票行為,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並於94年4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擔任合立機電公司之負責人,因一時失慮,而因甲○○之邀,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並向寰邦公司請款,影響公司銷售貨物、勞務之正確性,及其犯罪手段、方式,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書記官鄧雪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