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7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373、10589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11行原記載「…,並徒手竊取電腦液晶螢
幕3台及電腦主機1台,」等語,應補充更正為「…,並徒手竊取分別由彰化市公所員工戊○○、甲○○、丙○○負責管理使用之液晶電腦螢幕3臺及電腦主機1臺,」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第16行原記載「…,並徒手竊取電腦液晶螢
幕2台及電腦主機2台,…」等語,應補充更正為「…,並徒手竊取分別由彰化市公所員工戊○○、丁○○、吳渡泳負責管理使用之液晶電腦螢幕2臺及電腦主機2臺,…」等語。
㈡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㈢理由部分:
⒈又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徒手竊取上揭液晶螢幕及電腦主機,然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起訴事實如前揭所示,附此敘明。
⒉被告分別於98年10月24日、98年10月25日所各犯之竊盜罪
,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屬想像競合,各應從一重處斷。
⒊至公訴意旨雖認為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強
制工作等語。經查,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且宣告之應執行之刑達1年以上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保安處分之宣告及執行,係刑法第90條關於保安處分規定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此觀同條例第1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
222號判決要旨參照)。依上揭說明,因被告於本案中,經定其應執行刑,未達有期徒刑1年以上,自不適用該條例宣告強制工作處分,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案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3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3月2日
書記官黃國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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