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28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啓文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3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壹、主刑部分陳啓文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美工刀壹把沒收。
二、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 陳啟文 於民國106年3月8日凌晨0時4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巷附近時,見 馮顗玲 獨自一人亦行經該處,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自後方環抱住馮顗玲,且惟恐馮顗玲出聲,遂以雙手摀住馮顗玲之嘴巴,馮顗玲當場背對陳啟文蹲下,並以雙手抓住陳啟文之手抵抗,陳啟文復持隨身攜帶之美工刀1把(然並無亮刀或實際持刀揮舞之情形)以:我有刀,我只要錢等語威脅馮顗玲,以上開方式使馮顗玲心生畏懼,將隨身皮夾(內有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交付與陳啟文,陳啟文於得手後旋逃離現場。嗣經馮顗玲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扣得上開美工刀1把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述部分: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
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陳啓文,對於上開事實業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分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6399號卷【下稱106年度偵字第6399號卷】第29-30頁、第39-40頁,本院106年度聲羈字第46號卷第7-8頁,本院卷第13-15頁、第29-30頁、第31-3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馮顗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見106年度偵字第6399號卷第10-11頁、第69-70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查獲及扣押物品照片共23張,及本院當庭勘驗扣案美工刀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分見106年度偵字第6399號卷第15-1
6頁、第18-22頁、第24-30頁,本院卷第33頁、第35頁),與前開美工刀1把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上強盜罪與恐嚇取財罪之區別,係以行為人對被害人施用威嚇之程度為準,如其程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而為財物之交付,為強盜罪,反之,如其程度尚不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被害人並非不能抗拒,或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其交付財物與否,尚有自由斟酌之餘地者,僅應成立恐嚇取財罪。易言之,恐嚇取財與強盜罪,兩者就其同具有不法得財之意思,及使人交付財物而言,固無異趣,但就被害人是否喪失意思自由,不能抗拒言之,前者被害人尚有意思自由,後者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已被壓制,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故恐嚇取財罪,其恐嚇行為雖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目前之危害相加,亦屬之。是以須綜合行為當時客觀時、地、人、物等情狀及被害人主觀上之意識為斷,倘行為人強暴、脅迫手段,尚未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自應僅論以恐嚇取財罪。查本件被告於事發時雖向被害人恫稱自己有刀,然並無亮刀或實際持刀揮舞之情形,且被告當時的力道還是讓被害人有一點可以逃跑的空間,只是被害人當下覺得害怕沒有離開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供述明確(見106年度偵字第6399號卷第69頁背面)。從而,當認被告之行為與強盜罪之完全不能抗拒程度,尚有差異。
㈡、核被告陳啟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前因: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2年度信審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罪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㈡、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201號判決判處有罪,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㈢、犯強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231號判決有罪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確定。前開三案分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年確定,於105年8月25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第41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年值青壯,有相當之謀生能力,卻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僅因其自承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須負擔每月含房租、水電、車貸及保險費約2萬元之生活開銷(見本院卷第14頁),缺錢花用,即於深夜尾隨並恐嚇被害人,使無辜之被害人交出財物,嚴重影響被害人安全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嚴予非難。又被告雖一再表示希望能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惟被害人業已陳明其無與被告調解之意願,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第42頁)。然念及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損生損害,並審酌其前開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扣案之美工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恐嚇取財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其中編號1所示之皮包,雖未據扣案,爰依被害人於警詢中所陳估算其價額為2,000元(見106年度偵字第6399號卷第11頁),應併與附表編號2之未扣案現金2,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本院審酌上開沒收之宣告,並無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等情形,自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至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證件業據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106年度偵字第6399號卷第57頁)在卷足憑,自無庸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琬婷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皮夾│1個│未扣案,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2│現金│新臺幣│未扣案。││││2,000元││├──┼──────────┼────┼─────────┤│3│富邦人壽准考證、富邦│各1張│均已發還被害人(見│││銀行金融卡、健保卡、││106年度偵字第6399│││身分證、駕照、合作金││號卷第57頁)。│││庫金融卡、中國信託金│││││融卡、行照、人身保險│││││業務員登錄證、財產保│││││險業務員登錄證、機車│││││險險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