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抗字第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79號抗告人即被告 楊顯斌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羈押裁定(106年度訴字第3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楊顯斌(下稱被告)對於被訴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犯行,均予坦認,並有卷附事證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本案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罪,次數達7次,時間相近,且被告另案涉嫌加重詐欺取財罪,現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復因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罪,經上訴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足徵被告確有再從事詐騙犯行之可能,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參以被告所涉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考量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組織、常業化,屢致廣大民眾受騙,普通詐欺罪已無法予以評價,並衡其罪質具密集侵害民眾財產之高度風險,經審酌國家社會公益、國民法益、被告之侵害法益情狀及其人身自由基本權利,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並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刑事審判或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而認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06年10月30日起執行羈押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因同案被告 邱天晴 業已交保,且伊父親年邁多病,僅母親在工作,經濟困難,加以伊女友即將臨盆,伊急需返家處理家中事務,請求給予自新機會,比照邱天晴准予交保等語。
三、按關於強制處分之審查,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其證據法則毋須嚴格證明,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立法修正理由五參照)。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是否符合羈押之條件及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亦即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將來法院應實體判斷問題,與法院是否羈押被告無必然之關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再按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羈押之必要性,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換言之,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自得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或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具保、責付,第111條第5項限制住居等規定,即本此意旨而設。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固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但此項裁量、判斷,必須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始足完備(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11號刑事裁定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依自由證明之證據法則,已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雖僅規定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始得為預防性羈押。然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係指犯同法第339條詐欺罪而有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所列情形者,提高其法定刑之處罰,此觀刑法第339條之4法條規定自明。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本質即為詐欺罪,與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同具有高再犯率之犯罪特性,應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預防性羈押之適用。
四、經查:
㈠、本案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訊問時坦承不諱,復有證人即共同被告邱天晴等人及被害人 吳遠巒 等人之證詞可佐,暨通訊監察譯文及詳如扣押物品目錄表之扣案物品可稽(警卷第618頁至第633頁)。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被告另案因於105年4月28日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經上訴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907號判決駁回上訴。復因於105年3、4月間,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判決、起訴書可參。可知被告先前已有涉嫌多次相似犯罪之行為。又被告曾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於105年7月13日入監服刑,於106年4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然被告甫出獄不久,旋自106年5月10日起密集違犯本案7次犯行,犯罪手段均與其前案類似,依其犯罪歷程及慣習,足認被告確有違犯相似犯罪之人格特質及犯罪能力。酌以被告自承家庭經濟狀況非佳,益徵被告在經濟未獲改善之情況下,實具有再次挺而走險、詐騙他人獲取錢財之可能性,形式上已足認有反覆實施詐騙行為之虞。而被告所犯詐騙集團式犯罪,組織分工細膩,查緝不易,嚴重侵害人民財產法益,使社會大眾惶惶不安,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生危害亦不容輕忽。衡酌社會治安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並為確保本案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應認尚有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必要,且無違反比例原則之疑慮。是以原裁定認為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並非出於承審法官個人片面之經驗,而係參諸前揭客觀證據所為之合理評價,即非無憑。
㈡、再按羈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一、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二、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固為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明定,惟本件被告並無符合上開條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至於抗告意旨所言,核與被告前揭羈押事由及其有無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且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法定停止羈押之原因,自亦無從據為准予被告停止羈押之正當事由。
五、綜上,本院認原審審酌全案及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本案犯罪情節、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程度,及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維護,兼衡被告人身自由及訴訟防禦之限制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而裁定羈押,本為原審就個別被告具體情形依法裁量職權之行使,原審裁定亦已詳述羈押被告之理由,且其判斷符合比例原則,又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劉雪惠
法官張宏節法官廖曉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書記官許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