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復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聲字第5號聲請人 林聖哲 即 林伯壽 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其他法令關於破產人資格、權利限制之規定,於受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債務人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4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同條例第144條亦有明文,上開條文並均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就清算程序所為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債務人林伯壽之繼承人,因債務人林伯壽已過世,而其於過世前已更生完畢,現因名下一部車牌號碼0000-00車輛現需辦理繼承過戶,爰依法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債權人林伯壽聲請復權,固據提出債務人林伯壽業於民國104年8月30日死亡之戶籍謄本、禁動查詢到院為證,惟揭諸前開條文,聲請復權之程序乃係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受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債務人所設,而本件債務人林伯壽為受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即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25號、97年執消債更字第69號)之債務人,此有消債事件查詢作業及裁定可參,是本件聲請復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應即通知債權人之財產登記機關為更生登記。」「法院於必要時或更生程序終結時,應即通知第一項之登記機關塗銷更生登記。」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5條第1、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林伯壽之更生程序如有符合得由法院通知塗銷更生登記之情形,聲請人亦得檢附相關證明向本院請求依前開規定辦理之,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2月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葉靜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3日
書記官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