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80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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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48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806號聲請人即被告 簡正宜 選任辯護人 呂理銘 律師
楊晴文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變更具保後應遵守之事項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經法院命具保且應於每日20時至轄區大樹派出所報到,但被告以廚師為業,每日報到次數過於頻繁,對於業務與職業已有影響之虞,希望變更為每周或每兩周20時報到一次,以緩和被告之焦慮;另被告因本案有扣案IPHONE手機一支,因內裝有被告從事廚師所需要之食譜,希望法院可以先行發還被告或准予被告下載或列印內存之食譜內容等語。
二、本件被告簡正宜前經本院訊問後,因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並有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而遭通緝之紀錄,認有羈押之原因,後因被告後續自行到本院報到認無羈押之必要性,爰於108年7月31日訊問後,命被告以新臺幣5萬元交保,並自交保之日起每晚20時至蝦區派出所報到在案。
三、查本件被告自始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依卷內相關事證可認被告罪嫌重大,又被告所犯之罪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七年以上之重罪,且被告於本案亦有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而遭通緝之紀錄,確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具羈押之原因,本院經權衡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後,以交保並命被告定期向轄區派出所報到此侵害較小之處分,以代替羈押,而本件雖經言詞辯論終結,然被告仍有上訴權,縱本案未經上訴而確定,後續執行程序有待確保,是被告羈押原因仍存之情況下,本院原先每日報到之處分內容有其必要性,尚無由僅因被告片面聲稱生活不便云云,而率然改變報到頻率,是被告此部聲請要屬無據。
四、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查被告另聲請就扣案手機予以發還,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稱該手機並未拿來與 葉柏恆 聯絡使用,然其亦自陳該手機搭配門號即為0000-000000號,又觀諸卷內該門號之手機通聯記錄可知,該門號即為被告與葉柏恆用以聯繫之手機,又依前開規定,扣押物之發還必須是以無留存必要或未經判決諭知沒收為前提,而扣案之IPHONE手機既屬本案證據性質自有扣押之必要性,依法即無發還被告或交予被告使用之可能,被告此聲請當屬無稽,亦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陳柏嘉法官林莆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左茹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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