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毒抗字第76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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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毒抗字第7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763號抗告人即被告 葉雅婷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聲請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戒字第106號、偵查案號:同署110年度毒偵字第424號),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刑事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35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原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074號案件偵查,且由該署檢察官聲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勒字第307號裁定准予執行觀察、勒戒後,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24號案件偵查,經該署檢察官指揮被告令入法務部矯正署○○戒治所附設勒戒所(下稱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由上開勒戒所依自民國110年3月26日起生效之修正後評估標準紀錄表對被告評估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由原裁定法院法官依檢察官之聲請,於110年5月14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50號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下稱原裁定);被告不服上開原裁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先予說明。
二、被告抗告意旨略以:伊係自行遞狀請求執行觀察、勒戒,無逃避之心,且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並未違反任何規定,伊前在社會有穩定之工作、領有看護執照,但評估標準紀錄表中之社會穩定度部分,竟被評為0分,請求重審分數等語。
三、本院查:
(一)按依於109年7月15日增訂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第2款規定,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施行後,偵查中,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犯第10條之罪者,不論係修正前、後,均應適用新法之規定。本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可能犯罪時間,橫跨於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後之期間,惟不論其犯罪時間係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或修正後,均應依修正施行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處理。復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上開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同上規定,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0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於109年7月15日10時5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上開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八隊23分隊偵辦毒品案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件(見高市警刑大偵23字第10972945400號影卷第8、9頁)在卷可稽,且未據被告抗告意旨對此有所爭執,足可認定。又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接續執行強制戒治,迄92年2月19日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因上開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502、503、504號、92年度毒偵字第1876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迄本案行為前,未曾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見本院卷第19至41頁、第43頁)在卷可考。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距離其上開最後1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3年,檢察官審酌後認不宜為緩起訴處分命附戒癮治療,乃聲請法院裁定准予觀察、勒戒,被告進入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後,於110年4月29日經評估總分為60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上開勒戒所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件(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424號影卷第53至55頁)在卷可憑。從而,原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准予執行強制戒治,並無不合。
(三)被告雖執前詞對原裁定不服而提起抗告。惟查,法務部為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及109年11月18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經洽請衛生福利部協助及邀集專家學者、相關機關研商,已於110年3月26日修正公布新版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被告在前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該勒戒所以前開自110年3月26日起生效之評估標準而為評定後,其評分結果為: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24分、臨床評估36分、社會穩定度0分,總分60分(靜態因子56分、動態因子4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明,此一評估結果係被告受執行觀察、勒戒之勒戒所及醫療專業人員在被告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其等職責及專業而就包含被告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環境相關因素等所有資料綜合所為之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自得憑以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其行政職權之行使及專業之評斷。被告前開抗告意旨其中僅以伊係自行遞狀請求執行觀察、勒戒,無逃避之心,且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並無任何違規等情,片面自認足以動搖上開評估之結果而請求重為評分,尚無可採。又受觀察、勒戒人入勒戒所後,由該勒戒所及醫療專業人員所為評分,係以各項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以評分越低,當較有利於受觀察、勒戒人;被告抗告意旨另以伊前領有看護執照、在社會上有穩定之工作,但其評估標準紀錄表中之社會穩定度部分,竟被評為0分,而請求就上開分數重審並提出抗告部分,容係誤認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評分,係以獲得高分為有利云云,顯係出於對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評分高低所彰顯之評價有所誤會,亦無可採。基上所述,被告前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劉敏芳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蕭怡綸中華民國110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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