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補字第2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勞補字第2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補字第243號原告 郭怡君 訴訟代理人 劉志賢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師創教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錢侶廷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第77之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5,245元(計算式:薪資74,800元+資遣費18,185元+補提勞工退休金2,260元=95,24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經核,本件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因工資、退休金、資遣費涉訟事件,應暫免徵收三分之二,原告應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67元(計算式:應暫免徵收1,000元×2/3=667元),另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屬於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
三、從而,原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33元(計算式:1,000元-667元+3,000=3,3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勞動法庭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書記官許慧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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