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單聲沒字第2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聲沒字第27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樹木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毒偵字第2929號),聲請沒收違禁物(108年度執聲沒字第2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零伍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2929號被告陳樹木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於民國108年4月2日期滿。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1包,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聲請書漏載「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陳樹木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6年3月20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居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3月21日17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1段29巷13弄口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063公克)與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經警採集其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嗣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929號為附戒癮治療等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
1年6月,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確定,嗣於108年4月2日緩起訴處分期滿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執行緩起訴命令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稽,堪予認定。而被告所涉本件犯行遭查扣之米黃色晶體1包,送請鑑驗之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2063公克、驗餘淨重0.2053公克)之情,則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4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當屬違禁物無疑,是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正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