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1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193號聲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江佩璇 相對人 吳清貞
樂林燈光音響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吳建明
吳清貞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存字第69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89年度乙類第1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30萬元債券(債券代號:A89201),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鈞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51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提供擔保物後,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04年度司執全字第146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為執行在案,嗣經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後,改以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為擔保。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鈞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發還前開擔保物等語。
三、查相對人經主管機關於民國106年7月12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68101183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未經選任清算人,應以全體股東為法定清算人,列為本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經調閱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514號、105年度司聲字第150號、107年度司聲字第825號、士林地院105年度存字第690號、104年度司執全字第146號等相關卷宗審核,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按諸上開說明,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該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此有士林地院108年4月2日士院彩民科字第1080100614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簡仁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