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7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7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787號原告 謝水柳 訴訟代理人 謝志堅 被告 廖煥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二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被告於民國104年4月30日向原告承租坐落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房屋,雙方約定租期2年,即自104年4月30日起至106年5月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於每月1日給付。本件以擔保金抵償後積欠租金已達4個月,共計32,000元,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支付並告知將終止租約,詎房屋之交還及租金之給付迭經催討被告均不予置理,又自106年5月1日起租賃既已終止,被告對租賃物即屬無權占有,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提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7年房屋稅繳款書、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三峽郵局第157號存證信函、存摺內頁、房屋租賃契約書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其陳述略如下:被告願意將房子返還給原告,但希望給被告
2、3個月的時間去找房子等語。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4月30日向其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房屋,雙方約定租期2年,即自104年4月30日起至106年5月1日止,詎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支付租金並告知將終止租約,被告均不予置理,自106年5月1日起租賃關係既已終止,被告對租賃物即屬無權占有等情,並提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7年房屋稅繳款書、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三峽郵局第157號存證信函、存摺內頁、房屋租賃契約書等影本為證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既已終止,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洵屬有據。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書記官曾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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