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侵訴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侵訴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侵訴字第16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添寶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48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107年6月底,透過臉書通訊軟體結識代號AB000-A108084號之未成年女子(下稱甲○,00年0月0出生,其餘姓名年籍均詳卷),丙○○明知甲○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未成年少女,竟仍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7年10月20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丙○○住處內,在未有任何違反甲○意願之情形下,以將其陰莖插入甲○陰道之方式,與甲○合意性交行為1次得逞。
(二)於107年12月30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臺中○○里區○○路○○○號亞曼尼汽車旅館房間內,在未有任何違反甲○意願之情形下,以將其陰莖插入甲○陰道之方式,與甲○合意性交行為1次得逞。
(三)於108年2月初農曆過年期間,在臺中巿后里區甲○住處(詳址依卷)附近之丙○○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在並未違反甲○意願之情形下,以將其陰莖插入甲○陰道之方式,與甲○合意性交行為1次得逞。
嗣甲○之母代號AB000-A108084A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於108年2月22日,發現甲○月經沒來,遂帶同甲○至 鄭文瑞 婦產科診所驗尿檢查,結果呈懷孕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2條定有明文。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及第13條第1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於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被害人甲○、甲○之母即乙女均僅記載其代號,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4、7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訊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1~33、96~98頁),並經證人乙女於警詢時證述其得悉被告犯行之過程明確(見偵卷第39~43頁),復有甲○所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及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甲○繪製被告住家房間位置圖、GOOGLE地圖街景照片2張、員警職務報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查詢清單、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7年12月30日之車行紀錄、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案件監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甲○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甲○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記錄表、性侵害案件通報表、鄭文瑞婦產科診所108年7月3日第00000000號函及所附甲○之病歷資料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5~57、59、61~63、75、77、81頁,偵卷之不公開資料卷第3、5、7、9、11~
14、15、17~19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其於本案犯行前,事先就知悉甲○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等詞(見本院卷第32頁),此亦與被害人甲○於警、偵訊所證相合(見偵卷第23、96頁),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上開事證均屬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該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所犯上開3次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犯罪時間、地點均相異,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105年間,因酒後駕駛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壢交簡字第6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5年9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3罪,均屬累犯,且審酌被告前曾因102年間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20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且諭知緩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顯已經法院從輕判處徒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尚不足以使其心生警惕,猶再為本案3次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犯行,顯見其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參照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未成年少女,身體及心智尚仍在發育階段,更未具有完整之性行為自主意識,被告竟未控制自身生理衝動,為滿足個人情慾,而與被害人發生多次性交,甚而致被害人因此懷孕,所為既罹刑章,應予非難,且前曾於102年間犯有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犯行,經判處罪刑,業已敘明如前,詎又為本案犯行,顯見其素行惡劣,惟念及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與被害人甲○及其家屬達成調解,並已給付全部賠償予被害人,此亦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108年度中司調字第3659號調解程序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收據等附卷足憑(見偵卷第
101、147~148頁,本院卷第27、45頁),可知被告已取得被害人及伊家屬之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被告所為犯行皆屬同質性犯罪,且係短期內接連所為,又被告本案犯行之被害人均屬同一等情事,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曾靖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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