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1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194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武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武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施武村於民國108年2月19日9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5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並欲迴轉至該路段258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乾燥並鋪裝柏油、無任何缺陷與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該處迴轉至對向車道。適 林保國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措施,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林保國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脛骨腓骨骨折、左側第五掌骨骨折、右側肩鎖關節脫位等傷害。
二、被告施武村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三、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及警詢、偵查中的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保國於偵查中具結及警詢時之證述。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補充資料表、照片22張、初步分析研判表、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於108年5月29日修正,而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即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284條前段(同條第2項刪除後,該條不分項)則規定: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
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既然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見偵卷第37頁),對於前開規定自屬明知,並應予遵守。被告於前述時、地,本應注意前開規定,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乾燥並鋪裝柏油、無任何缺陷與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迴轉,致其駕駛之車輛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倒地並受有前揭傷勢,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至明。至告訴人於事發當時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雖堪認其就本次事故發生亦有過失,但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告訴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看法相同)。因此被告的行為,是觸犯了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六、被告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3頁),嗣於其後本案偵查及審理程序均到庭接受裁判。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七、對於被告的量刑,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一)輕忽行車規則,因而造成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造成告訴人身心受有一定程度的痛苦,生活上也產生諸多不便,然告訴人自身就本次事故的發生亦有過失。
(二)事後雖坦承犯行,然因其與告訴人對於和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以200萬元和解,然被告僅願意賠償55萬元給告訴人)的犯罪後態度。
(三)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6頁)。
(四)品行、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2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2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1年內分期繳納。遲延1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罰金易服勞役,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前項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不得逾2年,刑法第41條第2項、第42條第1項、第42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是否分期繳納、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服勞役相同,皆屬檢察官就刑之執行之指揮事項,並非法院裁判量刑事項。因此,如果被告無力繳交罰金,可以在本案確定後送執行時,向檢察官請求分期給付、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勞役,附帶說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鈺娟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即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