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67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唯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37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唯竫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吳唯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56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90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7月13日停止強制戒治處分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其猶未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8月5日晚間7、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1住處,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使產生煙霧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8月6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1段與市○路○○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員警發現吳唯竫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08年8月6日下午3時21分許,徵得吳唯竫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為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項目均呈陽性,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吳唯竫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經警於108年8月6日下午3時21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為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項目均呈陽性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是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56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90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7月13日停止強制戒治處分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既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故本案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即應依法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
㈡而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
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92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7年8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前開施用毒品罪前案紀錄,仍未悔悟,又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徵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
之執行後,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尚未嚴重危害他人權益,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