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37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朝翔
李惠鈴張朝松謝明郎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5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朝翔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惠鈴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朝松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明郎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
2行所載「各自基於賭博之犯意」應補充記載為「各自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證據補充「九州娛樂城畫面翻拍照片共6張(見偵字第35134號卷第123至128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等人於公眾得出入之賭博網站賭博財物,足以敗壞社會風氣,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造成不良影響,兼衡被告張朝翔、李惠鈴係賭博初犯、被告張朝松、謝明郎曾因賭博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見本院卷附被告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為期間、犯罪所得、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張朝翔於警詢供稱,伊大約輸了3萬元等語(見偵字第35134號卷第5頁);被告李惠鈴、張朝松則分別於警詢中供稱,記不起來共輸贏多少、忘了共輸贏多少等語(分見偵字第35134號卷第14頁、第21頁);至於被告謝明郎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5134號被告張朝翔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惠鈴女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
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朝松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謝明郎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號12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朝翔、李惠鈴、張朝松、謝明郎與 蔡建宏 (另行通緝)各基於賭博之犯意,於附表所列時間,利用電腦或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並以所申請註冊之會員帳號、密碼,登入不特定人均得出入之網路虛擬平臺「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再依該網站指示,以新臺幣(下同)1元兌換1點之比例,利用渠等所申設如附表所列帳戶轉帳至該網站所指定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該金融帳戶所有人 林融暘 涉嫌賭博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989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進行儲值後,取得下注之資格及額度,再以電腦或行動電話登入「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下注簽賭如附表所示之賽事。其賭博方式係由莊家將賭金換算成點數,供日後申請贖回現金,而張朝翔、李惠鈴、張朝松、謝明郎則各提供附表所列帳戶,供上開賭博網站作為點數兌換結算賭金匯入款項之用;若未押中者,則所簽注金額便悉歸前揭賭博網站之經營者所有,藉此規則產生之不特定機率與「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對賭。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張朝翔、李惠鈴、張朝松於警詢及偵查中、謝明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林融暘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前開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被告張朝翔、李惠鈴、張朝松、謝明郎4人如附表所列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資料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4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三、查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又被告4人自附表所列時間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先後多次以網路連線至「九州娛樂城」公開網站上賭博之行為,其賭博平臺相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係出於單一賭博犯意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檢察官丁維志附表:
┌──┬───┬───────┬───────┬────┐│編號│被告│時間(民國)│金融帳戶│賭博賽事│├──┼───┼───────┼───────┼────┤│1│張朝翔│自104年間某日│瑞興商業銀行帳│運動賽事││││起至警方查獲時│號00000000000│││││止│號帳戶││├──┼───┼───────┼───────┼────┤│2│李惠鈴│自106年間某日│其女兒 洪芷琦申 │運動賽事││││起至警方查獲時│郵局帳號│││││止│00000000000000││││││號帳戶││├──┼───┼───────┼───────┼────┤│3│張朝松│自106年間某日│中國信託商業銀│運動賽事││││起至警方查獲時│行帳號│││││止│000000000000號││││││帳戶││├──┼───┼───────┼───────┼────┤│4│謝明郎│自100年間某日│永豐商業銀行帳│運動賽事││││起至警方查獲時│號│││││止│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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