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98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祝鈞
呂雅親呂雅如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選偵字第27號、第36號、109年度偵字第1259號、第3221號、第3222號、第508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47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祝鈞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雅親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雅如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之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五、七至十六、十九所示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行補充更正「並提供麻將、四色牌等物作為賭具,聚眾在上開場所以麻將、四色牌賭博財物,」、第6至末行補充更正「麻將部分,……自摸收取抽頭金200元、每將收取抽頭金1,000元;四色牌部分,……自摸收取200元、對到收取50元等方式以營利。嗣於108年12月26日21時25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地點實施搜索,當場查獲賭客 李明龍 、 陳國龍 及在場之張祝鈞、呂雅親等人,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之物;嗣後,張祝鈞並主動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營利獲利新臺幣【下同】7萬元予警查扣,始悉上情。」;證據部分補充「搜索票」、「搜索同意書」、「賭博現場位置圖」、「抽頭金明細表」、「賭客名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呂雅如與張祝鈞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現場照片」、「調查報告」、「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9年1月3日一總營集字第00648號函暨所附資料」、「仰德大樓住戶基本資料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及被告張祝鈞、呂雅親、呂雅如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查被告張祝鈞、呂雅親、呂雅如行為後,刑法第268條已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論罪㈠核被告張祝鈞、呂雅親及呂雅如(下合稱被告3人)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3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3人自108年11月5日某時起至同年12月26日21時2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其供給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以營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接續實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
3人以接續之單一行為而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被告張祝鈞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簡
字第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張祝鈞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本院斟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本案前案犯罪性質相同,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及3年又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張祝鈞實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且加重其刑亦不致產生罪刑不相當之情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又本案判決主文依司法院所頒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記載累犯或其他總則加重、減輕事由)。
四、爰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反係共同以租屋處供作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而藉此牟利,助長賭博歪風,鼓勵投機行為,敗壞社會風氣,其中被告張祝鈞自行經營賭場,居於賭場負責人之首謀主導地位,惡性較重,而被告呂雅親及呂雅如則分別擔任會計、接待之行為分擔工作,惡性相對較輕,其中被告呂雅如依其所自承及其他共犯所述之到場次數、聯繫狀況等節,參與程度相對又較被告呂雅親為淺;兼衡其等3人均坦承犯行,衡以被告張祝鈞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被告呂雅親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被告呂雅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等之素行等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末查,被告呂雅如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審酌被告呂雅如素行尚佳,且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本案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考量被告呂雅如犯罪情節輕微,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呂雅如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觀念之重要性並記取本次經驗,本院認就被告呂雅如宣告緩刑部分,應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應履行主文第三項所示之負擔,並觀後效(至被告呂雅親因另案經本院109年度簡字第341號判處徒刑確定在案,依法不得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六、沒收㈠按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
予沒收之規定,係規定於刑法第266條第2項,為同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然並非刑法賭博罪章之概括規定,故應僅於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始有適用。是以,犯本案刑法第268條之罪,則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有關沒收之總則規定。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換言之,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1.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5、7至8、10至16、19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張祝鈞所有;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物,則為被告呂雅親所有,且為供其等共同犯本案之犯行所用或預備用之物;業經被告張祝鈞、呂雅親於警詢中供陳明確(見警一卷第
2、5至7頁、第10、15、19頁),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之原則,於本案諭知宣告沒收。
2.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財物,為被告呂雅親、綽號「老弟」(即李明龍)、陳國龍所有,業據被告張祝鈞、呂雅親及證人李明龍、陳國龍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警一卷第2、15、34、37頁),而被告呂雅親亦於本院中坦承其係以附件所示之方式獲利,且公訴意旨意旨既認為被告呂雅親並未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就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0之現金(賭資)2,300元,自無從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又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2,300元均係被告呂雅親向賭客抽頭之犯罪所得,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3.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物,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行有關,業據被告張祝鈞於警詢中供陳明確(見警一卷第5至6頁),另附表一編號17、18之物,依卷內資料亦無從遽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4.末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財物,為本件之犯罪所得共70,000元,業據被告張祝鈞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警一卷第13頁),另據被告呂雅親於警詢時供述:抽頭金歸張祝鈞所有;我未支領薪水,純粹朋友間的幫忙等語;且證人陳國龍於警詢時亦供稱:抽頭金歸張祝鈞所有等語(見警一卷第
17、23-1、38頁),就被告張祝鈞獲利70,000元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復查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呂雅親及呂雅如取得獲利或薪資,應認為被告呂雅親及呂雅如本案尚無獲取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
書記官鄭永媚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為警於108年12月26日21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4樓租屋處扣得):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張│││回條││├──┼───────────┼─────┤│2│賭客帳本│11本│├──┼───────────┼─────┤│3│賭客名單│1本│├──┼───────────┼─────┤│4│札記│1本│├──┼───────────┼─────┤│5│雜記│1張│├──┼───────────┼─────┤│6│租賃契約書│1本│├──┼───────────┼─────┤│7│筆記本│1本│├──┼───────────┼─────┤│8│賭客帳本│1張│├──┼───────────┼─────┤│9│記事本│1本│├──┼───────────┼─────┤│10│麻將│1包│├──┼───────────┼─────┤│11│賭具│1包│├──┼───────────┼─────┤│12│賭具│1包│├──┼───────────┼─────┤│13│撲克牌│1包│├──┼───────────┼─────┤│14│籌碼│1包│├──┼───────────┼─────┤│15│四色牌│1包│├──┼───────────┼─────┤│16│牌尺│7支│├──┼───────────┼─────┤│17│行動電話(廠牌:IPHONE│1具│││、含充電器及充電線、IM││││EI: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18│行動電話(廠牌:IPHONE│1具│││XR、IMEI:000000000000││││661、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19│開封之四色牌(現場賭客│1袋│││使用)││├──┼───────────┼─────┤│20│現金(賭資)│2,300元│└──┴───────────┴─────┘附表二(被告於109年1月15日15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處主動交付員警查扣):
┌──┬───────────┬─────┐│編號│物品名稱│金額││││(新臺幣)│├──┼───────────┼─────┤│1│現金│70,000元│└──┴───────────┴─────┘【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選偵字第27號109年度偵字第1259號109年度偵字第3221號109年度偵字第3222號109年度選偵字第36號109年度偵字第5082號被告張祝鈞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1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呂雅親女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巷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呂雅如女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巷00號居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祝鈞、呂雅親與呂雅如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11月5日起,張祝鈞承租高雄市○○區○○○路000號14樓作為賭博場所,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不特定賭客以麻將聚賭,並由其3人輪流下樓帶同賭客上樓,並由呂雅親與呂雅如負責擔任會計。賭博方式為,麻將部分,同桌4位賭客、每次輸贏金額以1底新臺幣(下同)1000元、每台200元、自摸抽頭金200元、每將抽頭金1000元;四色牌部分同桌3-6人不等、每次輸贏金額以自摸200元、對到50元等方式。嗣於108年12月26日21時2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當場查獲賭客李明龍、陳國龍等2人,並當場查扣編號1.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1張、編號2-1至2-11.賭客帳本11本、編號3.賭客名單1本、編號4.雜記1本、編號5.雜記1張、編號6.租賃契約書、編號7.筆記本1本、編號8.賭客帳本1張、編號9.記事本1本、編號10.麻將1包、編號11.賭具1袋、編號12.賭具1袋、編號13.樸克牌1袋、編號14.籌碼1袋、編號15.四色牌
1袋、編號16.排尺7支、編號17.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編號18.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編號19.開封之四色牌1袋、編號20.賭資2300元等物(詳如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犯罪所得7萬元。
二、案經本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祝鈞坦承全部犯行;而被告呂雅親則否認犯行,辯稱:我有幫張祝鈞一起打電話叫人來賭博,但我以為只是單純朋友間的消遣,我並沒有與他一起經營賭場云云;被告呂雅如亦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雖然有幫忙拍帳本傳給張祝鈞,但那是因為呂雅親出國請我幫忙,我真的不知道他們在經營賭場云云。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張祝鈞、李明龍、陳國龍陳稱在卷,並有其相關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且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上開扣案物足以相佐,本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祝鈞、呂雅親、呂雅如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各以單一行為而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圖利聚眾賭博罪嫌。又被告張祝鈞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7萬元,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張祝鈞於上開時、地經營賭場期間,與同案被告 王翠紅 (所涉犯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第15屆總統暨立委」選舉結果( 蔡讓 韓50萬票)作為標的,雙方下注對賭新台幣10萬元,以賠率1比1為基準,即莊家被告張祝鈞與同案被告王翠紅對賭,2人並於108年12月6日19時許,被告張祝鈞透過其所持手機之通訊軟體LINE聯絡傳遞訊息,以「蔡讓韓50萬票,你下韓10萬元、成交好姊等..」確定對賭,以此方式經營選舉賭盤等情,因認其另涉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罪嫌云云。然查,詢據被告張祝鈞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嫌,辯稱:我與王翠紅對賭,只是好玩,即選舉完後贏的人請牌友吃飯唱歌,且讓50萬票的基準,是我們自己訂的等語。經查,本件扣案證物均不足以證明與總統選舉有何關聯,且同案被告王翠紅陳稱:當時我們在談論選情,聊一聊彼此很激動,才會跟張祝鈞以50萬票對賭,並沒有再跟其他人對賭等語,大致與被告張祝鈞辯稱相符,而難以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0條相繩,應認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起訴之部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檢察官黃昭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