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一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八四九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拾貳點伍公克)沒收並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同條例第四、五、八、十、十一條規定不得非法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持有之違禁物,其經查獲者,不問屬於犯人否,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均應沒收銷燬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署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六○號被告 鄭宏門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安非他命(淨重十二點五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三、查被告鄭宏門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起至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止,連續在台北縣蘆洲市○○路○○○巷○○弄○○號五樓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在台北縣蘆洲市○○路○○○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包(淨重十二點五公克)。經本院於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本院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執行強制戒治期滿後,業經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為不起訴處分並經確定。該案查扣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十二點五公克),揆諸首開說明,應予沒收銷燬。本件聲請尚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將上開毒品安非他命沒收並銷燬之,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白光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怡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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