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6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6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二七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一年十月十九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為八十二年十月十九日,並交付日期分別為八十二年四月十九日及同年十月十九日之面額各三十萬元支票兩紙預供清償。惟經原告合法提示前開二紙支票,皆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而被告則避不見面無意清償,遂依借貸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支票二張及退票理由單一張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右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二張及退票理由單一張為證。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以為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應視同被告已為自認。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有理由。
參、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連士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B書記官李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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