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二二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男四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北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係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收受原處分機關案號北監六字第四O-C00000000號裁決書,有前開裁決書之掛號送達回執影本附於本院卷內可稽,而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雖係向受處分人之戶籍地為送達,雖該份裁決書係經受處分人戶籍所在地之同居人 李振億 (係異議人之胞弟)代為簽收,依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同年六月一日起生效施行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之送達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規定,文書之送達本即得向應受送達人之住所為之,且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因此本件原處分機關將前開案號裁決書向受處分人之戶籍所在地為送達,並由受處分人戶籍所在地之同居人代為收受,其送達程序應為合法,則受處分人如對原處分機關是項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依照上述說明,應於二十日內提出異議,然異議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始向原處分機關具狀提出異議,此有原處分機關之戳章可證,顯然逾越異議期間,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核諸前揭說明,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蕭一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