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3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六六、二三二七號、九十五年度聲沒字第三四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改造九○手槍壹枝(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霰彈槍子彈肆顆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六六、二三二七號被告 劉金榮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改造九○手槍一支(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霰彈槍子彈四顆,分別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刑法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由「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修正為「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第四十條將原但書規定增列為「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並移植為第二項,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上開規定僅有法條文字修正,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劉金榮前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因被告業於九十五年五月一日死亡,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以九十五年偵字第一九六六、二三二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扣案之改造九○手槍一支(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由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槍身組合土造金屬槍管及滑套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經檢測,槍枝板機與擊錘連動功能有瑕疵,惟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另扣案之霰彈槍子彈四顆,均係口徑一二GAUGE制式霰彈,具有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刑鑑字第○九五○○三一○四四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足認該改造九○手槍一支(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霰彈槍子彈四顆,分別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槍砲、彈藥之違禁物無訛,揆諸前揭規定,應認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書記官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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