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886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7年裁字第188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裁字第1886號聲請人 鄭名夫
送達代收人鄭○○
○區○○街○○號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訴願審議委員會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本院107年度裁聲字第18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4條準用第273條規定,必須原裁定有同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且同條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又同條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者而言,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法官法事件,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6年度訴字第548號訴訟繫屬中,向原審聲請訴訟救助,經原審106年度救字第32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嗣經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650號裁定(下稱本院抗告裁定)駁回確定後,聲請人仍不服,以本院抗告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經本院107年度裁聲字第180號裁定(下稱本院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猶未服,以本院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聲請本件再審。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一)法院是否准許當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本為法院職權審酌之範疇,不論當事人究否業經准予法律扶助,法院亦有審酌是否准予訴訟救助之裁量權,從而,法院裁量後認定是否應准予訴訟救助,本屬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範圍,自非受限拘束於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是否就法院函查案件准予扶助為要件;聲請人於本院確定裁定程序中,皆有提供關於無資力者資格認定文件及目前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情事之相關證明文件,得釋明聲請人因同時驟遇多件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致無餘足財力可供繳納各案件裁判費,然本院竟未加以斟酌,且未考量相同及不同法院間對相同當事人間不同訴訟之訴訟救助案件,准予訴訟救助有歧異見解之情形,即屬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及第2項之違反裁判實質要件具體情事,且有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即違反事實之釋明構成要件,而本院確定裁定之理由意旨亦明顯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之規定,違反司法院釋字第177號、第185號、第188號及第209號解釋文內容意旨之具體情事,可證本院確定裁定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二)聲請人於聲請訴訟救助理由狀內容業已敘明關於聲請人係為無資力者資格及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情事之相關證明文件,參見原審及本院歷審程序之理由狀意旨暨附件資料,已如前述,並檢附各級民事法院及行政法院裁定書若干,以為釋明無餘足財力支出本件訴訟裁判費。是聲請人主張本院確定裁定就前開證物應有所審認,自屬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倘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顯屬有據。
(三)本院確定裁定並未審酌歷審程序之訴訟狀內容意旨暨附件,故就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及法官法事件確認聲請人間陳請法官評鑑之間接請求權利之關係存在訴之聲明是否合於「顯無勝訴之望」之情形未予審酌,而作成原確定裁定內容理由之判斷餘地,即構成上開重要證物足以影響結果之要件;本院確定裁定亦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漏未斟酌證據、第469條第1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第476條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具體情事,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觀諸聲請人前揭聲請意旨,核屬其歧異之法律意見,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尚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稱證物,乃指可據以證明事實之存否或真偽之認識方法;若當事人提出者為主管機關討論法令規範意旨之會議資料、解釋法令規範意旨之令函或抽象之法律、行政命令,及就具體個案所為行政處分或決定,或法院之裁判意旨,充其量僅是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之過程或結論,並非認定事實之證據本身,均非本款所謂證物,且聲請人聲請意旨所主張之證物,已在前訴訟程序皆已提出,並經各審法院予以審酌並指駁在案,故其聲請意旨之主張並未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要件。又本院確定裁定經審究該卷內證據資料後,既認聲請人於該程序提出之聲請意旨對於是否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並未提出可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予以裁定駁回聲請訴訟救助確定在案,尚難認本院確定裁定未予斟酌相關事證而有就足以影響於裁定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故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為本件再審聲請,其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林文舟法官帥嘉寶法官林樹埔法官鄭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書記官蘇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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