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7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維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588號),被告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答辯,爰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維廷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㈠補充被告王維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㈡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王輝英 )、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王維廷)、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王維廷)、現場照片光碟1片、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年4月9日中市車鑑字第1070001002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中市車鑑0000000案)」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員警表明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之事實,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本案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王輝英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而被告迄今仍因雙方和解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與告訴人王輝英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王輝英為肇事次因之雙方過失程度,有卷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得參,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俞婷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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