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14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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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1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149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德武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3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德武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與被害人溝通,反以持西瓜刀對告訴人為加害身體、生命之恫嚇言語,致告訴人心生恐懼不安,所為非是,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和解及自承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被告調查筆錄之受調查人欄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供被告遂行上揭恐嚇犯行所用之西瓜刀1把,並無證據足認係為被告所有之物,且並未扣案,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