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94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子貽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子貽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徐子貽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
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
罪,其保護法益為國家法益,並非公務員,與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係保護自然人之個人名譽法益,並不相同,故被告以「放哩殺 小拉 !我幹你娘機掰放哩殺小拉!(臺語)」等語辱罵員警 張揚竣 ,係同時觸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同法第309條第1項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於民國106年,曾因妨礙名譽案件,經本
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621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000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未因此吸取教訓,謹言慎行,致再犯本案;⑵僅因酒後情緒失控,即以粗鄙言語辱罵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即告訴人張揚竣,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及尊嚴,藐視國家公權力,致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難堪,顯然缺乏尊重他人之觀念;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宗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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