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5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9年度簡字第255號原告 鄭朝哲 被告新北市政府代表人 侯友宜 上列當事人間因性騷擾防治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定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明文。次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衛生福利部109年10月5日衛部法字第1099001724號訴願決定書及被告109年6月19日新北府社區字第1091098442號函(下稱原處分),原處分內容則係被告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規定,裁罰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元(見本院卷第26頁),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本件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又依同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新北市,本件即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鄧德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
書記官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