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66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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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6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662號聲明異議人受刑人 陳肇昌 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受刑人即聲明異議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05年
7月6日104年度審訴字第1938號沒入保證金裁定及106年
4月21日104年度審訴字第1938號駁回受刑人抗告之裁定,然本案中受刑人2次具保時,交保金均為受刑人自行提出,該裁定未發現此一疏漏,認其中一次具保之具保人為 鍾柔怡 ,然不知是何種程序形成此錯誤,受刑人並不知悉,且原裁定雖載明該沒入保證金裁定是在105年7月15日寄存送達於受刑人戶籍地,但此非受刑人本人簽收,何以會有送達證書,另本案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載明受刑人羈押折抵日數係自
105年7月17日至18日,且受刑人在本院有自戕行為時有至省桃醫院就醫,可查詢就醫時間,故上揭裁定實讓人誤會,應予更正,故對此提出抗告(按:抗告部分現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抗字744號審理中,本件聲明異議部分由該院函轉本院承辦)及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再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該等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484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5年11月3日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938號、105年度審訴字第33
5號判決判處共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得易科罰金部分)、3年5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該案於105年8月1日確定;而該案審理時,被告經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本院即於105年7月6日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938號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沒入偵查時由被告及鍾柔怡分別繳納之保證金1萬元等情,有上揭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揆諸前開條文規定,該沒入保證金裁定,係本院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職權為之,並非依據檢察官之聲請所為,顯非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更何況就上揭聲明異議意旨而言,受刑人不服者確係本院上揭裁定,而與檢察官執行指揮全然無涉,自應以抗告之方式救濟(抗告部分已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已如前述),本不屬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範圍,被告之聲明異議即屬無據。綜上,被告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伶純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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