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事聲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事聲字第110號異議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對人 田孟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民國105年4月1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司促字第6177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13條固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惟司法事務官依法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相關業務時所為之處分,其書類名稱及效力固與法院所為者相同,惟其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則其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亦不宜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可供參照)。是異議人對於民國105年4月1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司促字第6177號支付命令,駁回其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年息百分之15部分之利息請求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本院依法得予受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銀行法乃係為規範銀行之成立、組織、及其得經營之業務等相關事項而制定之法律,故其屬行政管制性之法律,非係為直接規制私人間法律關係。由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及第132條規定綜合以觀,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應認係就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現金卡、信用卡業務時可向客戶收取利息之利率上限所為之取締性規定而非效力規定,再依同法第134條規定,僅中央銀行處罰,並通知主管機關,當無民法第71條規定之適用,甚由法院自行減縮利率。況本件異議人非屬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所規範之事業主體,本件債權債務關係要無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
(二)所謂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係指法律自其生效時起所發生之事項始有其適用,至其生效前所發生之事項,應不適用此法律。故雖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與金融機構於104年5月22日開會研商銀行法第47條之1信用卡及現金卡利率上限乙事,該決議並就104年9月1日前已視為全部到期之信用卡及現金卡契約,無論取得執行名義與否,金融機構均自願減縮其請求為自104年9月1日起均按百分之15計付利息,惟該會議係就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對「尚未移轉」之債權研商一致性之作法,本案債權移轉於銀行法修法前,自無適用該會議決議或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
(三)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之文義解釋,係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非指通知後讓與人與債務人間再為發生之事由,此從同條第2項強調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方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可見立法者對於對抗事由所發生時點限縮於受讓通知時,除保護債務人不因債權讓與而陷於不利之地位,亦係保護受讓人對於對抗事由的可預知性而有所考量。縱論債權讓與之債權同一性未改變,亦係於104年2月4日銀行法修法後受讓銀行債權者,始有依銀行法減縮利率之必要,銀行法修法後,前手債權人對持卡人得主張之利率雖須減縮,惟其對已債權讓與之債務人已無請求權可言,是異議人受讓銀行債權,主張受讓時前手債權人可主張之權利,並未違反受讓人主張權利不得大於前手之原則。另既銀行於銀行法修法後出售之債權均須受修法後之規範,亦無所謂銀行得藉由出售債權來規避銀行法規定之問題。
(四)銀行法第47之1條第2項規定立法理由稱,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百分之20的高利率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等情,而有修正必要云云。惟非所有欠款人均係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不能一言以蔽之而將其劃上等號。探究立法過程中,即有委員言應修正者應為民法第205條以及對銀行業者為利率管制,然終因立法者對於是否構成盤剝猶有不同意見,況就現行法制,真正經濟弱勢的債務人,尚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得使其在經濟上重建更生,而非僅係欠款人就給予調降利率為其解套,而置公平市場、私法自治於不顧,故以盤剝為名對異議人而言,著實不可承受之重。再者,從立法理由可知,銀行法修正最重要之目的,乃係防止銀行業者以強力推銷現金卡、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可見銀行法規範對象為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方有阻止強制推卡之效果。若僅為總體經濟情事所生之惡果,而無限擴大法律解釋,動搖法律天秤所應有的公平、公正、客觀、一視同仁之綱紀,實非全民之福。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非銀行法規範主體,且債權讓與於銀行法修正前,銀行法並無明文溯及業已轉讓出售之債權,異議人依原現金卡契約請求,自與銀行法第47之1條第2項規定無涉。再者,信用卡、現金卡係無擔保之金融商品,風險遠高於一般信貸與抵押貸款,當受私法自治及信賴原則之保護,原支付命令一體適用雙卡利率調降之規定,不僅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與原契約約定不符,顯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爰依法提出異議,請准予重新核發支付命令如異議人支付命令聲請狀之請求事項云云。
三、經查:
(一)按104年2月4日新增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下稱系爭規定),觀諸其立法理由:「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百分之20的高利率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等語,系爭規定核屬民法第71條所規範之強制規定,若有違反,即歸無效。次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08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77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異議人係自第三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處受讓取得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對相對人之現金卡消費借貸債權,有異議人提出之現金卡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帳單等件為證(見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6177號卷第2頁至第8頁),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異議人受讓之本件債權,其債之同一性未受影響,異議人應繼受原債權人大眾銀行之地位,異議人對於相對人所得請求之「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亦應受系爭規定之限制,是異議人主張:其係於系爭規定新增前受讓本件債權,且其非系爭規定所規範之事業主體,要無系爭規定之適用,其請求受讓時原債權人可主張之權利,並未違反受讓人主張權利不得大於前手之原則云云,即非可採。
(二)系爭規定應屬民法第71條規定之強制規定,已如前述,是不論債務人所持信用卡或現金卡係於何時申辦,及債務人持該信用卡或現金卡所負消費借貸債務係於何時發生,於計算利息時,均應受系爭規定之限制,即自104年9月1日以後逾週年利率百分之15之利息約定部分應屬無效,不得請求,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又所謂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為維持尊重既成之法律關係,以確保法律生活之安定,若對於繼續存在之法律關係,由立法者就將來債權債務,考量法律與社會之現實制定新法予以規範,即與法律生活之安定性無涉,系爭規定既係就將來之利息債務,由立法者藉由新的法價值判斷加以明定,尚無違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另按新訂之法規,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是謂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倘新法規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此種情形,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時期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故縱有減損規範對象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或可得預期之利益,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司法院釋字第717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參以利息係基於本金債權及其存續期間依照利率計算之收益,在債務人未清償本金債權前,利息仍繼續性的計算發生,性質上係向將來繼續發生之法律關係,而系爭規定係明定銀行或金融機構辦理現金卡或信用卡之利率自104年9月1日以後,始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之上限,且該規定僅係適用於上開日期起,銀行或金融機構與債務人間始發生之債權債務關係,故縱相對人因使用信用卡或現金卡所負之消費本金債務係於系爭規定新增前已存在,然其係規定自104年9月1日以後始陸續發生之利息債權受該規定之限制,並無違背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是異議人主張本案債權移轉於銀行法修法前,並無系爭規定之適用云云,與前揭說明尚有未合,實無可採。
(三)系爭規定之增訂係為避免發卡機構藉由最高法定利率之規定,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且金管會基於系爭法條適用之問題,於104年5月22日召開研商系爭法條利率上限規定之相關執行事宜會議,其中就「104年9月1日前未取得執行名義」之信用卡債權,已達成「請發卡機構針對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依銀行法第47條之1之利率上限規定辦理,向法院陳報縮減訴之聲明」之結論,並將該會議結論函知各大銀行及信用卡發卡公司知悉、遵守;據此,如系爭規定僅拘束銀行而不拘束繼受銀行現金卡、信用卡債權之資產管理公司,則發卡機構於發卡後,發現債務人未依約償還,即可藉由債權移轉之方式,由資產管理公司向債務人收取高於系爭規定之年息,此不啻違反系爭規定增訂之目的,更使得週年利率百分之15之上限限制,徒具形式而無法達成保護經濟弱勢債務人之立法結果。故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雖非銀行或信用卡發卡公司,仍應受系爭規定之利率限制,無從規避而主張不予適用,是異議人主張其未參與該會議而不受拘束云云,委無足取。至異議人固另提出金管會銀行局105年2月26日銀局(票)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以主張上揭金管會會議,係就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對「尚未移轉」之債權於實務執行上應如何落實系爭條文規定研商一致性作法,故本件自無適用上開會議決議或系爭規定云云,惟該金管會函文見解僅屬行政機關對法律所為之解釋,本不拘束司法機關,況細繹該金管會函文,僅表示銀行法規範主體及如未移轉之債權該如何辦理,並未明示已移轉之債權即未適用,異議人逕據之主張本件無系爭規定之適用,顯有誤會,故如前所述,因異議人所取得之債權,係輾轉受讓於大眾銀行,自應繼受大眾銀行之地位,而有系爭規定之適用。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此與系爭規定增訂之目的及理由殊非同一,異議人混為一談,並援引作為異議之理由,亦無可採。
四、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作成之105年度司促字第1373號支付命令,以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為由,駁回異議人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超出年息百分之15部分計算利息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支付命令不當,求予廢棄,並重新核發逾年息百分之15計算利息之支付命令,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5年7月1日
書記官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