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4號聲請人 莊媄涵 相對人 施振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260,200元後,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8028號執行事件就坐落彰化縣○○鎮○○○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暫編68建號建物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3年度再易字第7號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
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對於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36號確定終局判
決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8028號執行事件就坐落彰化縣○○鎮○○○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暫編68建號建物部分之強制執行。
本院調取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36號、103年度再易字第7號、
101年度司執字第28028號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茲審酌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8028號執行事件之第2次拍賣公告,就上述建物之最低拍賣價格為新臺幣(下同)2,602,000元,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損害,相當該債權額延後受償之法定遲延利息,至於相對人延後受償期間,應視該再審之訴何時確定為斷,由於何時確定尚無定論,本院認以該訴訟之確定時間,即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第2審辦案期限估計為2年,並以法定遲延利息之利率即年息5%計算,故聲請人應供擔保金260,200元(計算式:2,602,000元×0.05×2=260,200元)為適當。
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康弼周
法官施坤樹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書記官陳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