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3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49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文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5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紀文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乘機車上路,對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顯著之危險;而被告遭警查獲時,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刑事處罰下限相較差距非多;另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後坦承認罪之態度、於警詢時自承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文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7108號被告 紀文正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文正自民國107年11月14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許止,在臺中市太平區東成路上某工地,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下午4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時,因其臉色泛紅為警攔檢,發現其酒味濃厚,當場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文正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檢察官蔡仲雍